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南**限公司与锦湖轮**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江苏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告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锦**公司二期厂房,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1500000元,施工内容包括炼胶车间扩建、轮胎生产车间扩建、污水提升泵站、废资材仓库、重量物车库、搬运具修理厂、叉车修理厂、TTM室、浴室。合同8.2条约定,月进度工作量统计截止日为每月25日,单位必须将“已完成量报表”和“工程付款申请书”于每月30日前上报监理方,通过监理方工程量审核以后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再次对工程量和费用审核确认后支付当月进度款的80%。工程预付款按每次6%共5次扣回。工程完工发包方开始试生产后30天内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至90%。8.3最终付款,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办理竣工结算,并领取质量监督部门的备案通知书,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后支付。8.4保修金约定,工程保修金支付,在保修期进行到满一年后,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承包方保修金完毕。14.1条规定,工程完工后,承包方通过自检认为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按照国家和天津市关于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

合同通用条款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2.1条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2008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第4条工程款支付约定,2008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后续工程开工后,被告每月25日报送工程量,原告进行核实,并在当月底付本月形象进度款的9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

2008年,该工程由原告使用至今,但诉争工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过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2013年12月23日,天津经济**程管理中心对原告下发了《关于再次催办完工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函》,载明:原告所建设的锦湖轮胎高性能扁平子午线轮胎技术改造;锦湖轮胎备品库、碳黑库、卸料库;锦湖**中心;锦湖轮胎自动仓库四个项目处于完工未组织验收而使用状态。请你单位于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工程竣工的手续补办。如果在限定时间内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我中心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进行行政处罚。在补办手续期间,你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制定措施,保证所用建设工程不出现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并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致使诉争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备案,天津经济**程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逾期将进行处罚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锦**公司二期厂房的施工方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有本案诉争工程的全部必要的施工材料,但拒绝交付原告。原因系被告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第8.2、8.3、8.4条,通用条款26.4,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合同约定了先履行和后履行的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先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故被告有权利行使抗辩权,不向原告交付施工有关材料。

关于竣工资料范围,原告、被告确认包括:一、施工技术管理文件;二、质量控制文件,该第二大项中包括如下分项:土建原材料通用文件、土建质量控制文件、给排水与采暖质量控制文件、建筑电气质量控制文件、通风与空调质量控制文件;三、竣工图纸——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图。关于具体的施工内容,双方并无争议,均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交付的工程结算文件中予以载明。

另查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相关部门并未对原告关于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同履行抗辩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主张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先于交付竣工资料,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故被告不同意交付竣工资料。根据被告所提出的合同条款,该条款仅仅是关于工程款给付的约定,均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是施工材料交付的先决条件。而且,支付工程款亦非交付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天然先决条件。故被告并无权利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行使抗辩权。

根据合同14.1条、通用条款32.1条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该义务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给付并无直接联系,双方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争议不影响被告交付竣工的有关资料。

关于相关资料范围,在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了竣工资料的范围,包括有:一、施工技术管理文件;二、质量控制文件,该第二大项中包括如下分项:(四)土建原材料通用文件、(五)土建质量控制文件、(六)给排水与采暖质量控制文件、(七)建筑电气质量控制文件、(八)通风与空调质量控制文件;三、竣工图纸——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图。诉争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亦在结算文件中予以体现,故被告应当参照其具体施工的内容,按照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一节,直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尚未发生因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湖轮**限公司交付诉争工程的竣工资料;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住房城乡**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法律在赋予后履行义务当事人抗辩权时,并未作出任何条件限制。锦**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后,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否则,上诉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是完全正当的。鉴于锦**公司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则其起诉要求上诉人交付诉争工程竣工资料,给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南**公司不同意在现有情况下交付竣工资料。

被上诉人辩称

锦**公司针对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南**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南通**限公司锦□期工程项目部水电安装工程负责人□移交2期工程水电安装(消防部分)□壹*(原件)。锦湖轮胎收件人尹**,2011年9月20日。”(注:以上收条中“□”表示此处为缺字或字迹无法辨识)证明其中部分竣工材料(消防安装部分)已交付给锦**公司。

锦**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不完整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比对印证,因此对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后续履行事宜成讼。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南**公司将竣工资料交付给锦**公司的条件是否成就,竣工资料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交付?围绕二审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被上诉人锦**公司与上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南**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锦**公司作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向南**公司支付完毕工程的所有款项后,方能竣工验收该工程,此时南**公司才能将诉争的竣工资料交付锦**公司。目前,鉴于锦**公司没有支付清所有的工程款,故交付竣工资料的条件未成就,南**公司不能此时交付竣工资料。对于南**公司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资料是相互独立的两项义务,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应当交付工程相关竣工资料,此二项义务相互独立,不负先后履行顺序。上诉人主张的两者互负先后履行顺序,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双方存在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争议,可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竣工资料。

关于交付竣工资料的范围,经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包括:一、施工技术管理文件;二、质量控制文件,该第二大项中包括如下分项:土建原材料通用文件、土建质量控制文件、给排水与采暖质量控制文件、建筑电气质量控制文件、通风与空调质量控制文件;三、竣工图纸——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图。本院对上述资料范围,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