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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与宾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岛酒店)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1日,光**司与宾岛酒店就位于塘沽区河北路的“莫太宾馆采暖洗浴设备工程”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约即付预付款30%,设备到场2日内付款30%,安装合格2日内付25%,锅炉运行调试合格后2日内付款12%,第二年质保期结束时结清余款3%。保修项目及保修期限:锅炉免费保修壹年,附属设备免费保修壹年,(人为破坏除外)终身维护。合同附件以图纸方式约定了锅炉及水箱的规格,其中特别约定:如果水箱加水后产生变形,由光**司承担质量责任。2010年8月4日,宾岛酒店向光**司支付90000元,同年9月4日支付90000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10000元。

2012年7月19日,刘**与光**司法人代表王*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天津**锅炉房设备工程项目日后服务及尚欠工程款12万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原合同法律有效期到2013年3月20日,未付款部分可以延期付款,甲方先给乙方1万元,在2012年底前陆续给付至10万元(每月2万),余款2万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2、乙方应免人工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1)提供今年采暖期间锅炉维护保养……(4)为甲方改制加大膨胀水箱……(5)对锅炉房使用中所产生的问题,乙方无条件给予修复至正常使用……。

2012年10月1日,双方就宾**店的燃气真空热水锅炉的维修保养事宜签订《锅炉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双方就锅炉的维修保养事宜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1、锅炉保养服务每年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整,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全额保养费用,乙方为甲方开具收据(备:先付3000元)。2、维护费用不包括所更换零部件费用,甲方根据实际发生的备件费用每季度对乙方做一次结算。”第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双方若无异议本合同以年为单位自动延续,直至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签订后,宾**店陆续给付光**司工程款190000元,后因宾**店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光**司起诉要求宾**店给付拖欠工程款110000元及违约金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光**司与宾岛酒店签订的采暖洗浴设备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司安装了锅炉设备且已经由宾岛酒店使用,光**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宾岛酒店亦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宾岛酒店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宾岛酒店应支付剩余款项。且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宾岛酒店亦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就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其虽当庭提出该协议系刘**个人签订,不认可该协议,但宾岛酒店庭审中自述刘**系其公司总经理,且双方均认可并实际履行的采暖洗浴设备工程合同亦以刘**个人名义签订,宾岛酒店亦未告知光**司取消刘**的代理资格,故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宾岛酒店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宾岛酒店所述水箱出现问题无法使用,多次找他人维修并更换所造成的损失折抵工程款,由于其未在本案中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可另行解决。关于光**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其中有“未付款部分可以延期付款”的内容,光**司主张违约金110000元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宾岛酒店应向光**司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合同剩余款项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宾岛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依法发回重审。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上诉人在销售安装锅炉并调试合格后,水箱加水后变形,应承担质量责任,被上诉人安装的锅炉经常出现打不上水、结冰的重大质量问题,上诉人数次支付维修费用,产生停业损失,被上诉人无理由要求付款。第二,2012年7月19日的付款协议书系刘**无权签署,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上**公司成立之初,由刘**代签合同情有可原,但后续履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力亲为,被上诉人在提供锅炉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骗取刘**签署付款协议书,系非善意当事人,不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使该付款协议书有效,也应属于附条件合同,被上诉人未履行为乙方改装保养锅炉、更换水箱的承诺,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约定,刘*祥和宾岛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是否离婚也没有证据证明,刘*祥一直居住在宾岛酒店里,一审期间宾岛酒店也是认可刘*祥的代理行为的,同时,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协议书也不是附条件的合同,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

原审被告刘**未进行答辩。

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工程于2010年9月竣工后,只是进行了表面检查,2011年底实际经营使用后发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表示2010年8月底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上诉人,双方进行验收,上诉人未向其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在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后,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如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涉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给付剩余工程款项。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工程竣工后,双方虽对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因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关证据,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请求减少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被告刘**作为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在竣工后实际使用期间,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就剩余工程款给付签署的协议书,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虽表示刘**无权代理,但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上诉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内容,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为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该协议书不应属于附条件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维修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诉人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以另行解决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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