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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市**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天津市**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被上诉人天津市**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星耀五洲项目安装施工协议》,合同总价款1506300元,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星耀五洲“北美商业街变电室分站”及“地下车库变电站”进行电力设备的设备制作和安装。被告负责协调开发商及供电局的工作,并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货到现场付20%,安装完毕付20%,送电后余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无增项、减项及施工项目的变更,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将诉争合同中的二座变电站的钥匙交付给业主,验收工作由供电局进行。地下车库变电站已于2012年11月4日前完成通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在原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2、被告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原审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60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星耀五洲项目安装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的钥匙交付业主,被告及业主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地下车库变电站已于2012年11月4日前完成通电。因合同中对验收问题没有约定,而合同中约定的送电前的调试试验工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以原告未配合验收为由,认为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送电”,而不是二座变电站分别送电,且另一座变电站至今未送电也不是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的。现双方对于已经送电的事实并无争议,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506300元,且合同项目并无变更及增、减,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793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2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因被告并未对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害,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27000元,并以2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被告天津市**装有限公司承担4702元,由原告天津市**造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市**装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已经全额给付了被上诉人合同款项,但是被上诉人在设备制造完成后却不配合验收和后期调试工作,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给付情况、违约责任的认定和上诉人损失的认定均未调查核实即不予认定,有悖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上诉人不应重复支付同一笔工程款,更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中对验收问题没有约定,且合同约定的送电前调试试验工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配合验收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任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送电”,但是并未约定具体的变电站送电,现双方均认可地下车库变电站已于2012年11月4日前完成通电,故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依约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但被上诉人抗辩称未收到1570000元工程款中290700元和57000元两项,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57000元已经给付,即290700元为双方争议款项,上诉人主张290700元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系由被上诉人指定天津**有限公司代被上诉人收取,但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亦负有采购部分设备的义务,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290700元是为被上诉人负责采购的设备或材料所支付的款项,故上诉人主张290700元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造成了损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天**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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