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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天津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原审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毕**,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天津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汪**(乙方)与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汪**承揽东**公司分包的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三期门窗幕墙工程3号楼全部外檐装饰内容。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陶土板幕墙、陶土瓦幕墙、门窗幕墙、清洗以及至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工期要求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700000元整,竣工后按实际制作尺寸、幕墙展开面积结算。付款及结算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组织施工人进场施工,骨架开始安装后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款的10%作为预付款,骨架安装完成50%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款的20%;骨架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款的20%;板块安装50%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款的20%;板块安装完成并打胶、清洗完成后,工程完成所有施工善后工作并通过甲方内部验收,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款的10%。工程竣工经业主、代建单位、监理及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并在需整改的部位整改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承包款的15%。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组织实施。根据施工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保修金:工程竣工交验后,甲方预留结算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将保修金支付乙方。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交验合格之日算起。合同履行过程中,汪**陈述于2012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东**公司陈述除清洗外所有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2013年1月18日,汪**与东**公司对《劳务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91480元。另,2013年1月25日,东**公司书面确认汪**增项用工12个,每个用工单价130元,合计1560元。庭审中,汪**、东**公司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307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23040元未付。

天津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系渤龙**济区总部基地二区三期工程的发包人,2010年7月28日,海**司与案外人中**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建筑、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外檐装饰、通风空调安装、强、弱电、给排水及消防工程等。2011年5月1日,案外人中**程有限公司与东**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渤龙**济区总部基地二区三期门窗幕墙工程。

汪**以东**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公司、海**司共同给付汪**工程款542770.88元,支付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2189.13元,共计584960.01元(其中利息损失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为止)2、诉讼费由东**公司及海**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辩称,本案中业主方、代建单位、监理及质监站并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汪**完成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没有清洗幕墙,东**公司多次短信、电话通知汪**均不予整改维修,故东**公司不应向汪**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汪**无权向东**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汪**提供的结算单,只是双方的内部验收,并非最终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单只是确认工程量,表明工程基本完工而非验收合格,同时该结算单加盖的印章是东**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其最终并未得到东**公司的认可,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汪**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汪**与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基于汪**不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鉴于汪**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汪**有权提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全面竣工及该工程是否经过验收问题。依据汪**当庭陈述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内容,且东**公司已进行了验收,结合汪**的举证和东**公司的陈述,应认定汪**的上述陈述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月20日,时至今日,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汪**主张权利,要求汪**履行合同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第二,按东**公司当庭陈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价款是2700000元,而东**公司当庭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0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东**公司的付款比例已经超出合同价款,且东**公司对多支出的款项亦没有合理可信的解释。第三,汪**与东**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已对《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双方确认《劳务合同》项下工程款为3591480元。根据行业惯例,应认定汪**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通过工程验收。质保期应从即日起算。第四,东**公司认可除清洗以外的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且承认清洗的款项已列入清算单中,如果汪**未完成清洗工作,东**公司如何在结算中将此款项纳入其中。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东**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汪**主张给付工程款542770.88元是否成立问题。依据汪**与东**公司对《劳务合同》的最终结算,双方认可最终合同价款为3591480元,另外增项部分价款为1560元,合计3593040元,且双方认可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70000元,至今东**公司尚欠工程款523040元,其中5%的质保金亦超过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故此款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汪**提出其他工程增项部分,鉴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此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汪**主张支付利息损失问题,依据汪**与东**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单和合同约定,东**公司应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汪**95%的工程款,即3413388元,现已支付3070000元,余欠343388元应自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剩余5%的质保金,即179652元,依据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故此部分利息应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东**公司辩称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只有其项目经理部盖章,最终未得到东**公司的认可,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此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劳务合同》第7条第4项约定,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组织实施,根据施工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故东**公司的此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海**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汪**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工程款523040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付款之日止,以3433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付款之日止,以1796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天津海**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东**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及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是错误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验收是否合格。2、原审法院对海**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未予审查。3、原审法院仅以东**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内部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4、涉案工程未进行清洗,且存在诸多问题未予解决,故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即使涉案工程完工,也不能证明汪**交付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前东**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汪**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所有工程,且通过了工程验收,东**公司所称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属实,其目的是拖欠工程款。海**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海**司述称,诉争工程到目前尚未完工,在工程竣工之前,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清楚,应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三期门窗幕墙工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汪**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幕墙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组织实施工程结算,根据施工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而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分包工程量结算单》的事实表明,汪**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第二,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看,工程完成所有施工善后工作并通过东方墙业内部验收,东**公司总计应付给汪**承包款的80%。因双方约定的总价为2700000元,而东**公司已实际付款3070000元。东**公司多付款的情况亦表明,汪**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第三,东**公司述称,汪**对其施工的幕墙工程未进行清洗,且存在诸多问题未予解决,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工程结算单签订之日至汪**起诉之前,其就工程未完工及工程存在问题等曾要求过汪**予以施工及维修,此事实进一步说明汪**施工的幕墙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东**公司。东**公司诉讼中提出的渤龙湖总部基地二区三期项目部于2014年6月4日提供的二局2-03查活未完成情况,不能明确表明系汪**施工的二区三期3号楼存在的问题,且其中所反映的问题,亦属于维修问题,不能充分证明汪**施工的幕墙工程未验收合格。综上,东**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3593040元,给付汪**。

关于付款期限及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在需整改的部位整改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交验后,东**公司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将保修金支付给汪**。则原审法院根据东**公司已付款数额,确定东**公司应于2013年1月18日(双方结算之日)向汪**支付工程款343388元,于2014年1月18日(保修期满)向汪**支付工程款179652元,并自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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