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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中石**限公司、天津聚**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限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在天津市静海县,并且本案的三被告,即天津市**限公司、天津聚**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第一被告天津聚**有限公司所在地,由天津**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中石**限公司辩称,与天津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双方合同签订地也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此按照合同签订地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天津聚**有限公司述称,与中石**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协议管辖的内容来确定管辖法院,同意天津市**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应移送天津**民法院管辖。

天津**限公司述称,同意天津市**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应移送到天津**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石化**限公司与天津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向天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协议管辖有效。同时,该合同已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海新区大港,属于天**海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天津市**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天津聚**有限公司关于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系对实体权利的抗辩,本管辖权异议案件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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