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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天津四**限公司,天津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连海军,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郭*,原审被告天津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天津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力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与被告刘**原来相识,曾经合作过其他工程。2009年8月间,原告与其夫王**(2010年1月因病去世)从被告刘**处承包了112国道二标区互通桥梁的劳务工程,口头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又承包了三个桥梁辅助工程的劳务,期间,被告刘**支付了主体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全部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就桥梁主体工程结算,经核对尚欠原告400000元余款未付,刘**及其现场施工总工曲**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其他三项辅助工程亦分别在2011年9月12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86200元、184800元。主体工程结算后,被告刘**又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80800元,据此计算尚欠390200元未付。

另查,国道112线高速二标互通桥梁工程原系天**一公司承建,后转入天**公司。原告此前曾提起诉讼,在上次诉讼中,被告刘**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天津四建签订的《国道112线高速二标互通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主张原告劳务承包的相对方为天津四建。本次诉讼中,被告刘**又表示其此前挂靠在天津四建,后又转到其他公司名下;天津四建当庭表示该合同公章系私刻,已报案。原告亦表示该合同系被告刘**以承包工程需要为由,让其所签,并未见到天津四建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原审起诉:1.判令被告刘**给付原告工程款409094.30元,其他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间口头订立并已实际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抗辩欠款数额不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天津路桥、天津四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3902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元,由被告刘**承担3500元,原告承担218元。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订立并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包工程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结算内容、结算款项等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反诉未予立案,也未予调查违反了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津路**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天津四**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就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我方不清楚,也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夫妇与上诉人刘**原来相识,曾经合作过其他工程。2009年8月间,被上诉人刘**与其夫王利民(2010年1月因病去世)从上诉人刘**处承包了112国道二标区互通桥梁的劳务工程,口头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期间,上诉人刘**支付了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全部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112线国道二标互通区小项目部,截止现在我项目部应付秦皇岛施工队工程余款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刘**及其现场施工总工曲**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11年9月12日通知中记载金额100000元、2012年6月4日工程量结算单记载金额186200元、2012年10月20日用工结算记载金额184800元。2012年6月12日后上诉人刘**累计支付被上诉人刘**工程款430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劳务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无劳务承包资质,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双方形成的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该合同双方均认可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劳务义务,而上诉人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故上诉人应参照双方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出具的证据显示双方2011年9月12日确认金额100000元,2012年6月4日结算金额186200元,2012年6月12日确认应付秦皇岛施工队工程余款4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结算金额184800元,其中双方均无争议的为2012年10月20日结算金额184800元。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6月12日确认的400000元不包括2011年9月12日确认金额100000元和2012年6月4日结算金额186200元。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9月12日及2012年6月4日所确认的金额系在2012年6月12日之前形成,而经二审核实,上诉人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12日间有付款行为且累计付款金额超过前述2011年9月12日及2012年6月4日两次确认的总金额,再结合2012年6月12日《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截止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是余款40万元,原审法院对2012年6月12日确认的是主体结算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更正。至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012年6月12日确认的尚欠金额400000元和2012年10月20日结算的金额184800元总计584800元,后在双方均认可的付款明细中显示,在2012年6月12日后上诉人累计付给了被上诉人430800元,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欠款应为154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反诉未予审理的问题,经查,在原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原审法院的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刘**给付被上诉人刘**工程款人民币154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上诉人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上诉人刘**承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7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3元,由上诉人刘**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5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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