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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卓**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就枫情阳光城158#楼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约定158#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款22500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移交被告,通过被告验收,且双方已结算。然而被告却迟迟不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被告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485元,并以548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中**银行一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取平均值),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16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如确实欠付工程款应当给付。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标准应由法院裁量。

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星耀五洲销售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项目消防工程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2、竣工移交证明书(复印件)1份,原告称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给被告。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汇签表1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由于被告推拖,直到2012年4月份才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汇签表,最终结算日期是2013年5月27日。

4、工程竣工结算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称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的,证明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

5、监理评估报告1份,证明在2010年3月25日,监理部门已经对涉诉工程进行验收,并已验收合格。

6、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2010年5月27日进行结算,金额为2250037元,被告累计付款2244552元。

被告质*认为,认可原告证据1、3、5、6的真实性。因原告证据2、4是复印件,不清楚原件是否在被告处,故不认可原告证据2、4的真实性。枫情阳光城158#楼已经实际使用,但开始使用时间不清楚,此外,被告未统计过付款数额。

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故应以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2244552元认定本案付款数额。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星耀五洲销售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原告的枫情阳光城158#楼消防工程,付款方式为完成喷淋系统主管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审核值的85%,竣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审核值的85%,工程竣工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两年后15日内,在工程无任何问题情况下支付(保修金不产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0年3月27日竣工,2012年1月13日移交被告。工程结算价款为2250037元,被告已付款2244552元,尚欠5485元保修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星耀**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结合《星耀**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竣工、移交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485元的给付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即2010年3月27日满两年后的15日内即2012年4月11日,现5485元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6%年利率及利息截止之日并无不妥,但利息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12年4月12日,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工程欠款5485元,并以548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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