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卓**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就销售中心2-3#楼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约定销售中心2-3#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款5529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双方结算。然而被告却迟迟不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5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被告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0582元,并以11058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中**银行一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取平均值),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252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竣工验收材料,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标准应由法院裁量。

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销售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合同的包干总价款为552908元,以及付款的方式。

2、工程结算报告1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52908元,被告累计付款442326元。

被告质*认为,认可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销售中心2-3#楼已经实际使用,但开始使用时间不清楚,此外,被告未统计过付款数额。

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及移交时间,故本院推定结算时间即2012年6月13日为竣工及移交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故应以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140612元认定本案付款数额。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销售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销售中心2-3#楼消防工程,包干价款为55290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协议价款的20%的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分区按比例抵做进度款),进度款为消防工程完工后支付至价款的80%,消防工程竣工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两年后的保修期满的15日内,在工程无任何问题情况下支付(保修金不产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竣工、移交被告及结算时间均为2012年6月13日。工程结算价款为552908元,被告已付款442326元,尚欠1105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结合《销售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工程竣工、移交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10582元中的82936.6元的给付期限为工程竣工、移交之日即2012年6月13日,剩余27645.4元的给付期限为工程竣工、移交之日即2012年6月13日满两年后的15日内即2014年6月28日,现110582元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105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6%年利率及利息截止之日并无不妥,但利息起算日期应调整为82936.6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算,27645.4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工程欠款110582元,并以8293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7645.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