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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大港古林工业园区内新建工程项目,其中四栋单层钢结构厂房工程建筑面积13774.52平方米,总造价5096572元;二栋车间综合楼框剪结构工程建筑面积7287.92平方米,总造价14051109.76元。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11日厂房主体及综合楼基础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成厂房工程造价为2080324元及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614812元,另有增项工程造价649664元,合计工程造价43448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44800元、保证金30万元,合计欠款4144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144800元及自2012年9月1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工业园区的被告新建工程,包工包料,除打桩、车间综合楼门窗、车间钢结构以外,其他均按下发原告的施工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四栋单层钢结构车间工程建筑面积13774.52平方米,车间(不含钢结构)370元/平方米,造价为5096572元;二栋车间综合楼框剪结构工程建筑面积7287.92平方米,1928元/平方米,造价为14051109.76元;主体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50%。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已完成被告新建工程四栋车间的主体及车间综合楼1、综合楼2的基础工程,并经被告及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被告新建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厂房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5%,造价为3822029.3元,车间综合楼已完成工程量的20%,造价为2810221元;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待料拖欠人工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又查,2014年4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出具工程增项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增项工程造价为6496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收条,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增项单,2014年2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出具的拨付工程款承诺书,2012年10月21日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被告新建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新建四栋厂房主体及二栋综合楼基础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已经完成的厂房工程造价2080324元及综合楼工程造价1614812元,低于双方确认的原告已完工程造价。另有增项工程造价649664元(包括塔吊租赁费380000元、工地值班人员费用136800元,计516800元),合计工程造价43448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44800元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合计4144800元未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滨**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4144800元(含保证金)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6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8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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