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中旬订立口头装修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三楼办公室内的部分装修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装修款数额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为准,并于被告认可报价单数额当日一次性支付。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开始动工,并于2013年10月12日提前完工,装修款计289624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但一直未予支付。后被告表示本次装修有一些增项,希望原告能够继续承揽,等装修全部完成再将装修款一并支付。原告经过多番考虑,决定与被告继续合作。2014年1月26日增项部分完工,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装修款的结算单,被告对结算单上所列明的369081元装修款数额表示认可,其项目负责人黎自天于当天在报价单上签字,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如上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进行催促,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除支付369081元装修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计2870.63元,以上共计371951.63元。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6908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利息2870.63元(自2014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滨海日成新厂房装修的明细单和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厂房进行了装修,工程已经完工结算。

证据2、证据2、滨海日成黎自天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黎自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黎自天是被告公司的生产部经理,一直负责滨海日成新厂房的装修工程,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一直是和黎自天进行接洽。

证明3、黎自天出具的书面证言(黎自天2014年3月21日已经离职,且回老家海南,不便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装修明细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字是黎自天亲笔签字,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装修承担合同关系。

证据4、被告开到段国建名下的支票10万元,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但因为余额不足支票无法承兑。

证据5、证人胡**、段国建、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依法建立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并实际到现场进行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楼进行装修,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海日成新厂房装修三楼室内装修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款数额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为准。之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月26日,黎自天在报价单上签字,对于报价单上的数额369081元予以确认。黎自天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是天津滨**有限公司。在其书面证言中,黎自天做了如下表述:“本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3月21日任天津滨**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2013年6月我公司办公楼需要装修,遂于张**进行口头协商,将部分装修工作交由其完成,方式为包工包料,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装修款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或报价单为准,支付时间为我公司对装修款数额认可之日,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张**于2013年10月12日完工,但装修款未予支付。后来,我公司又将一部分增项内容交由张**完成,增项已于2014年1月26日完成。张**所完成的装修合格,其于2014年1月26日所交来的结算单所载明的369081元装修款我公司表示认可。我代表我公司任本次装修的项目负责人,对具体事宜清楚明了,张**多次向我公司主张装修款,但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社保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报价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原被告间就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二街5号滨海日成新厂房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应实际发生了装修工程施工关系。现原告提供了黎自天签字的报价单,报价单上就工程施工的名称、具体明细及价格进行了结算。黎自天社保关系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被告公司,证言中亦自认其为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也是滨海日成办公楼装修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证言中对于施工事实的存在、装修款支付方式、装修已完工、增项内容、装修合格、结算数额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均代表公司进行了确认。由于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反证推翻黎自天的证言并否认黎自天的身份。因此,依据社保证明,本院有理由相信黎自天是被告项目负责人,其对于结算单的签字确认应属公司行为,工程目前应认定为已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应以结算单上载明的369081元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装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损失计付以被告拖欠工程款369081元为基数,逾期交付的期间自被告公司对结算单确认的日期2014年1月26日的次日始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369081元。

二、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息损失,损失计付以36908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9元,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