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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起诉龚**、天津市神**程有限公司、绳权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起诉被告龚**、天津市神**程有限公司、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神**程有限公司、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天津市神**程有限公司、绳**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灵诉称,2010年9月13日,绳权民代表被告龚**与原告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塘沽伴山人家工地劳务,负责基层清理、刮腻子、底涂、面涂直至全部完活。原告按约定签订合同当年底完工结算,然而完工后被告没有全部结算,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之后,被告陆续分多次又给付原告工程款,最后一次给付4000元是在2014年1月底。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8600元没有给付。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2010年底给付工程款,被告违约,应按拖欠工程款的2011年1月1日,给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陈述的延误工期造成扣款问题,原告仅做的清工,并非原告原因延期,不同意扣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外墙涂料施工协议,证明工程内容及工程单价;

证据2、结算证明,有龚**的会计冯**签字,13#—16#楼涂料总价款252470元,美文纸1280元,2011年1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龚**仍欠100000元;

证据3、银行对帐单,证明龚**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最后一笔款为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在询问笔录中辩称,被告以天津市神**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伴山人家的外墙涂料工程,绳全民是被告在该项目的工长,代被告将涉诉工程劳务部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0年7月份该工程施工结束。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尚欠原告28600元,但因原告误工延误造成甲方扣除被告吊篮费用19200元,因此应在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余款。

被告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的项目工长绳全民以神龙保温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本案原、被告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签订。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塘沽半山人家工地,工程内容为基层清理、刮腻子、底涂、面涂直至全部完活,单价为涂料每平方米10元。外墙涂料完成80%工程量,付总款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余款10%年底付清。工程工期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25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结算证明,内容为:“13#-16#涂料总面积25247平方米*10元u003d252470元(另加美文纸8箱*160u003d1280元),已付借支120100元,扣维修金12600元,2011年1月13日付款21000元,截止到2011年下欠100000元。”因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结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经将涉诉工程交付被告,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286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该项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应当扣款192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延误工期问题,双方可据证另行解决。至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3日起算的未付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2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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