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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天津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起诉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亿易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在塘沽贻成豪庭四期承包的工程的石材安装(含辅料)工作。包括两处商业楼,商业一号楼是望都公司包给被告,被告再包给原告施工的,商业二号楼是凯**司包给被告,被告再包给原告施工的,两个工程都是干的石材。2013年1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双方对工程作了决算,望都商业一面积是1533平米,单价240,总计367920元,望都商业二面积是1590.45平米,单价是240元,总计381708元。两个楼的工程款是一起给的,对总计欠款数进行了确认,被告差原告2791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9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有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对工程施工地点、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2、结算书,证明双方干完活后对工程作了结算,对原告起诉数额也作出确认;

证据3、河北望都出具的确认书,证明被告确实自河北望都处承包了诉争工程,对面积也进行了约定,与原、被告的结算书是相吻合的;

证据4、银行查询单,汇款20万元,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证明被告对该项业务是知晓的;

证据5、望都商业二面积是1590.45平米,单价是240元,凯硕是381708元。工程款是一起给的,我也分不清给的是商业一、还是商业二,付款有过电汇的20万元,给过支票12万元,还有现金,对总计欠款数进行了确认是27万余元,就是本案起诉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亿易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情况、合同内容及欠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均不知道,就这个工程是李**自接的,对任何情况我公司都不知道,我们没有作过石材。我公司从贻成豪庭4期河北望都、河南凯硕、林州四建、浙江三门、湖北新南洋、浙江中大包的地暖工程,这个工程的大甲方是贻成公司,对原告的合同需要核对公章的真伪。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盖章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公章是伪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易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5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虽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不申请鉴定,因该证据公章处亦有李*的签字,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3、4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贻成豪庭四期钢材供应和石材安装,含挂件龙骨焊接及所有辅料(不包括石材),材料及人工费每平方米240元,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平米数进行结算。甲方应按工程进度预付乙方材料款和工程款,主材进场三天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50%,工程款按每半月进度50%支付。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实际工程量95%与乙方结算,但乙方必须支付本工程总工程款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保修期为12个月,在这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修理,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作为该工程的维修金支付给维修人员;保修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乙方凭有效字据方可领取该工程的保证金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南凯硕商业二石材面积》,内容为:石材面积1590.45,单价240元,总计381708元。2013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河北望都商业一石材面积为1533平方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北望都商业一石材面积》,内容为:石材面积1533,单价240元,总计367920元,已付88792元,尚欠279128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经将涉诉工程交付被告,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可以认定被告尚欠27912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该项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施工承包协议书》及结算文件上均非被告签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施工承包协议书》及结算文件上另有李*的签字,被告亦认可李*为公司员工,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冉贵工程款279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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