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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黎本炉,被告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称,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向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于2008年6月签署合同编号为TJXY/GC(2008)0059号的《天**嘉湖星耀五洲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朝向公司承包施工天津天嘉湖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48800000元。后双方又就该工程的主排水工程、降盐处理工程、土方工程、球车道工程及临电工程签署五份《补充协议》,全部补充协议工程价款暂定为22317287.20元。合同签署后,朝向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全部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竣工,并于2010年11月16日由星**司出具了工程合格的《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及《竣工移交证明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星**司使用。根据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全部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1109461元。就涉案工程,星**司共支付朝向公司工程款70926661元,仍有10182800元尚未支付。星**司曾在2013年10月10日给朝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方案》中确认欠付朝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提出了还款计划,但星**司并未按该方案及时支付。后经朝向公司多次催讨,星**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朝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星**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182800元;2、支付欠款利息27578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日2010年11月16日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星**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星**司辩称,请求驳回朝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该项目未获审批而被政府取缔,所以该工程为违章建筑,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朝向公司为高尔夫专项建设单位,应明知星**司未获审批,其应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朝向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星**司认为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六个月开始计算,即应从2011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且也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再支付。另外,朝向公司尚有100万元工程款发票未给星**司开具。

朝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天嘉湖星耀五洲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有合同,合同金额为48000000元。

证据2、双方就主排水工程、降盐处理工程、土方工程、球车道工程及临电工程签署五份《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还签有五份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22317287.20元。

证据3、《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证明星**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4、《竣工移交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6日竣工移交给星**司。

证据5、《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署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81109461元。

证据6、《工程款支付方案》,证明星**司于2013年10月10日致朝向公司的单方还款方案,星**司确认至今仍欠付朝向公司工程款10182800元。

证据7、天嘉湖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竣工资料目录,证明朝向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星**司。

星**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

星**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六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为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证据1、天津**发改委出具的文件。

证据2、关于切实按要求做好球场整改的通知。

证据3、关于做好自查和整改要求的通知。

证据4、津南区八里台镇关于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证据5、全国高尔夫球场已经取缔66家国家部委联合公布名单,即网络打印材料。

证据6、天嘉湖高尔夫球场被拆现场照片。

朝向公司对星**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场确实拆了,但只是一小部分,并没有大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司对朝向公司提供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朝向公司对星**司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星**司提供的证据5,是从网上下载的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星**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星**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朝向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天**嘉湖星耀五洲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津天嘉湖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具体包括:苗圃、土石方、球场粗/细造型、主/浅排水、灌溉、水泵及泵站系统安装、沙坑果岭球台建造、球车道、坪床改良、草坪建植(包括草坪的成坪养护)、练习场工程;合同价款为488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施工预付款为合同总造价的10%……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本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后,第一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第六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100%,但在100%支付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在保修期后若无质量问题按第十七条结算方式结算(保修金不产生利息);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扣除如发生质量问题朝向公司未能及时保修导致星**司发生的费用后,由星**司退还保函。

200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主排水工程》,约定工程范围是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增加1-18号球道及练习场主排水工程;工期为60天,不计入原合同工期;工程价款为1959578元。

200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降盐处理工程》,约定工程范围是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增加降盐处理项目工程;工期为120天,不计入原合同工期;工程价款为4708288元。

此后,双方签订《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三)》,约定工程范围是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增加土方工程,具体为1号、11-14号球道及练习场的填土,1号、17号球道及练习场的弃土碾压;工期为填土工程60天,不计入原合同工期,弃土碾压工程工期包含在原合同所列总工期之中;工程价款为11113000元。

200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球车道工程补充协议(四)》,约定对原合同约定的球车道工程进行变更,工期包含在原合同所列总工期之中,球车道变更工程增加价款2826487.20元。

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临电工程补充协议(五)》,约定工程范围是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基础上增加临时用电工程;工期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1709934元。

朝向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

2010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11月16日,朝向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星**司。朝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给星**司。

2011年5月27日,双方签署《天津星耀五洲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金额为81109461元。

2013年10月10日,星**司给朝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方案,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天津市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现均已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1109461元。我司已累计向贵司支付该合同工程款70926661元,未支付工程款10182800元。由于目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我司资金紧张,希望调整原合同付款方式,以下方式向贵司支付余款:1、我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以房抵款的方式向贵司支付余款的50%(即5091400元),以房抵款的具体方案以双方另行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为准。2、如2014年房地产市场良好,我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贵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即5091400元)。3、如2014年房地产市场仍不景气,我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即5091400元)。希望贵司能考虑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调整付款方式,贵我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方式调整协议》。我司会在能力范围内尽早付清所欠贵司工程款。

庭审中,朝向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星**司支付欠款利息为:以61273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554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星**司认可以61273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认为工程款的5%,即4055473元的利息,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朝向公司具备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获得审批并允许建设问题,应属星**司应履行的行为,但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后已移交给星**司,且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共计81109461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星**司尚欠朝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182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本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后,第六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100%。涉案工程早已于2010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现朝向公司要求星**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18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3约定,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本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后,第一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第六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100%。因星**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现朝向公司要求星**司支付未按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星**司对朝向公司主张以6127327元工程欠款为基数,计算自2010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5%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六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100%,但在100%支付前,朝向公司须向星**司提供工程结算总额5%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朝向公司并未给星**司开具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故剩余5%工程款可作为朝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28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1273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554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44元,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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