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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天津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天津市**理委员会曾组织辖区内的相关部门例会,为方便公民要求在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寨上街办事处)设立天**海新区汉沽寨上街社区中心医疗站(以下简称寨上街社区医疗站)。因部分房屋需要装饰装修,该会议决定由天津汉**限公司负责联系施工单位。因临近春节,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均已休假,所以,该公司找到史**要求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2月2日,史**按天**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汉沽中医医院)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并经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2年2月15日,史**按该院要求将施工图纸及结算书交给其进行结算。

又查,1、在原天津市**理委员会组织的辖区内相关部门例会上虽未确定原告施工后的承揽费由谁承担,但现天津市滨**社区中心医疗站由汉**医院经营并受益。2、本案在诉讼期间史**自愿撤回对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史**以汉**医院至今未给付承揽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汉**医院给付史**承揽费315149元;2、诉讼费用由汉**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自己垫资按汉**医院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虽然原天津市**理委员会未明确该承揽费具体由谁负担,但现在该房屋由汉**医院经营并受益,所以,该院应承担给付***承揽费的义务。该工程已于2012年2月2日竣工,经汉**医院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2月15日,史**已将竣工及结算资料交给汉**医院,该院并未对结算数额提出异议,所以,史**主张由其给付承揽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汉**医院抗辩该院与史**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史**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工程款人民币315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天津市汉**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汉**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汉**医院不承担给付*环宇工程款的责任,上诉费由史**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汉**医院在该工程中不具备甲方资格,与史**没有合同关系。汉**医院与史**同样是按滨海新区汉沽管委会的要求,承担社区医疗服务的义务,没有装修改造寨上街社区医疗站的意愿,也是为了服从上级指示。且该医疗站开业后,汉**医院没有获取商业利益,医务人员的工资全部由汉**医院支付,根本不存在受益问题。该医疗站不是经营单位,是服务机构。该工程应由财政出资,与汉**医院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汉**医院是否承担给付*环*工程款义务的责任主体问题。史*宇经天津汉**限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并按照汉**医院的要求进行施工,经汉**医院验收合格后交付其使用。汉**医院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现汉**医院已接受史*宇施工的涉案工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史*宇按汉**医院的要求将施工图纸及结算书交给其进行结算,汉**医院对史*宇提供图纸、结算书均无异议。故史*宇要求汉**医院支付工程款31514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汉**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由上诉人天**中医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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