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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天津四**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西*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安静、苑*,上诉人天津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力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以案外人河北省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工程名称为北京61606部队生活区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941072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2010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当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生产施工分包月结算凭证》,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双方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1104578元,并约定北京全部工程结算以此结算单为准。

合同履行过程,2010年6月9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本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本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本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本人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本人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以车辆向原告折抵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本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5月8日,经原告认可,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案外人刘**的账户中汇入工程款40000元;2013年6月19日,经原告认可,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案外人刘**的账户中汇入工程款20000元。以上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计700000元。

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本人交付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一张,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117196金额为500000元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张,被告主张其中的215000元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范**的银行账户中汇款12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钱款为折抵涉诉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并提交了2013年1月14日编号为№0004834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中**行《个人转账凭证》以及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范**签订的协议。

原审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2010年7月23日编号为字0053165的《收据》、2012年9月28日编号为№0007223以及2013年1月14日编号为№0004834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中“收款人”处“刘**”签名字迹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3月14日,鉴定机关向原审法院出具天津市**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0年7月23日字:0053165《收据》(复写件)、2012年9月28日№0007223《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复写件)中“收款人”处“刘**”签名字迹是刘**所书写。2、2013年1月14日№0004834《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复写件)中“收款人”处“刘**”签名字迹不是刘**所书写。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578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99315.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得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否则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承包涉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以案外人河北省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生产施工分包月结算凭证》中约定,涉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04578元,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19日、2010年9月25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19日共9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16日两笔款项是否为涉诉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本人交付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问题,被告主张其中的215000元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但其所提交的编号为№0117196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中未明确记载该笔钱款为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且该收据存在记载内容与双方认可的其他收据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215000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笔500000元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2013年1月16日向案外人范**的银行账户中汇款120000元用以折抵涉诉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的问题,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范**签订的书面协议中载明“此次付款共计叁拾万元整,刘**和范**商议支付给范**作为人工费”。经审查,协议中的300000元是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以车辆折抵的150000元以及150000元的现金共同组成。对于以车辆折抵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并无异议。剩余的150000元现金给付问题,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范**签订的书面协议、被告向案外人范**汇款凭证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向案外人范**账户中汇款系经原告同意,钱款数额亦已经原告认可,因此该笔钱款即为涉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04578元-700000元-150000元u003d25457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生产施工分包月结算凭证》确定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以欠付的工程款254578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4%/年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254578元×(6.4%/年÷365天×1400天)u003d6249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四**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工程款25457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四**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因延期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6249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9元,由原告刘**负担1463元,由被告天津四**限公司负担6056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045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的2013年1月16日的12万元款项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司提交的刘**与案外人范*三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已涂改且无原件,不应组织质证,更不应采信,重审证人与四**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重审法院不应采信。2013年1月14日№0004834《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中“收款人”处“刘**”签名已被鉴定系伪造,四**司未依约支付此笔争议款项。

上**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上**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给付刘**工程款395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司尚欠刘**工程款39578元,四**司主张的2012年1月20日向刘**本人支付的500000元中有215000元用于涉诉工程款,原审以“未明确记载该笔钱款为涉诉工程款”为由,认定四**司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是错误的。

上诉人刘**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四**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涉诉工程结算金额和已付款7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上诉的争议焦点仍为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1月16日两笔款项是否为涉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关于2012年1月20日四**司向刘**本人交付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问题,四**司主张其中215000元为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但四**司针对此次付款提供的收据中文字记载并未标明该笔钱款即为涉诉工程的工程款,而收款人刘**抗辩该支票给付的系王**项目工程款而非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故在四**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付款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四**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就该笔500000元款项,四**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2013年1月16日四**司工作人员向案外人范*三银行账户汇款120000元用以折抵涉诉工程款150000元的问题,四**司为此提供了2013年1月14日刘**与案外人范*三签订的书面协议、抵车协议、抵车收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其中刘**与案外人范*三的书面协议中载明“…1、外保温施工四**司只针对刘**,和范*三无关。2、此次付款共计叁拾万元整,刘**和范*三商议支付给范*三做为人工费。…”而该协议签订当天,四**司与刘**、范*三即签订了抵车协议,约定以四**司车辆折抵欠付刘**的150000元工程款并由刘**指定四**司与范*三办理过户手续,同天刘**向四**司出具了收款150000元的收据,对于抵车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刘**和范*三的书面协议,此次付款共计300000元,抵车协议履行了150000元,结合以上事实加之四**司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通过四**司工作人员给范*三汇款120000元是经过刘**同意,已折抵了给付刘**的150000元工程款。关于上诉人刘**抗辩书面协议没有原件和已经涂改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系原二审期间提供并出示原件,经过双方确认的证据,对于涂改问题上诉人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与四**司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因本案付款的实际情况所限不会有除四**司、刘**、范*三等以外的责任主体经手,该证人虽系四**司工作人员,但其也是付款事务的实际经办人,其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问题,二审庭审陈述,上诉人刘**最后明确表示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据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该表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四**限公司以2545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刘**支付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四**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762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5462元,由上诉人刘**承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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