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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瑞**限公司与天津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建筑;钢结构安装工程;水利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炼铁、炼钢;钢材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公司的炼铁原检修大队院内房屋拆除、2#高炉荒煤气管道更换、白灰窑斗提上料系统密封工程等修配改工程及外送蒸汽管道改造工程由原告承揽施工。2012年10月10日及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施工内容、期间及价款。现原告已就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及付款问题形成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5万元。被告先付75万元,余款200万元待双方就存在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协商解决后一次付清,并多退少补。如达不成一致意见,通过当地法院解决。协议签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现双方就余款的支付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原审,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659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工程维修改造款共计323164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烫伤职工的工资、护理费、或是补助等损失(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反诉人已共计支付184017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应当承担的烫伤职工医疗费;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烫伤职工伤残鉴定确定后,反诉人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就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另外,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补签的合同,是双方对之前行为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欠款金额问题,依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且该款项涉及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就该款付款条件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先行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剩余工程款项200万元待甲乙双方就存在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协商解决后一次付清,并多退少补。如达不成一致意见,通过当地法院解决”。首先,协商解决是双方行为,过程及结果均需双方努力才能完成;其次,双方均预见到协商亦不会产生结果;最后,原告的起诉也意味着已协商不能。所以,原告来法院起诉解决问题,是自身的权利,同时亦未剥夺被告的任何权利。另外,庭审过程中,双方亦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结果,故原告来法院起诉主张欠款条件已成就。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审认为,首先是双方协议中无任何逾期付款的书面约定。其次,被告要求原告解决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所主张的权利,在本案中因其未及时缴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瑞**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7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298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除签有本案涉及的修配改合同外,双方还签有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被上诉人承建的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双方签订《先行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75万元。上诉人先付75万元,余款200万元待双方就存在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协商解决后一次付清,并多退少补。因双方尚未就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协商解决,故上诉人诉请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其诉请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支持也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扣减相应费用,原审没有予以扣减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瑞**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修配改工程及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承建的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此双方签订《先行付款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75万元。上诉人先付75万元,余款200万元待双方就存在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协商解决后一次付清,并多退少补。如双方就存在的工程质量等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通过当地法院解决。现双方就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未能最终解决,故依《先行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虽然《先行付款协议书》约定,余款200万元应扣除相应费用后,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但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就质量等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扣减质量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00万元,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天**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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