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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有限公司与中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冶**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7日、2009年5月8日和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天**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下属东方希望包头电解铝工程项目部分别签署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东方希望包头稀**任公司的铝厂30万吨/年电解铝项目的彩钢建设、安装工程,另约定了竣工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31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5月30日。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冶天**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下属东方希望包头电解铝项目部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确定原告所承包被告工程总造价为13334208元。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被告中冶天工西北分公司下属东方希望包头电解铝工程项目部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1373000元,另外原告应承担核减他人代办产值154354元,应扣水电35849元,应核减的后续代垫费用及杂费1732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53685元。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冶天**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53685元,并承担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275095元;2、判令被告中冶天**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8年9月27日、2009年5月8日和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天**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下属东方希望包头电解铝工程项目部分别签署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了原、被告已就原告所承包的被告工程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总计13334208元,而根据项目付款明细显示,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1373000元,扣除原告应予以核减的费用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753685元。本案原告按约履行承包合同,整个过程中已尽到承包方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抗辩称其与业主之间未进行结算,故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在另案中将其对业主的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与业主之间已经完成了结算,否则无法确定具体的债权数额。被告抗辩称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能证明结算的完成。原审认为,自本案涉诉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完工至今,已有近五年时间,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且原、被告已就涉诉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证据后原审认为,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由于被告延迟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上述付款义务,被告中冶天**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天**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有限公司工程款1753685元;并以1753685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山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冶天**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30元,由被告中冶天**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冶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内容完工后,待上诉人与业主结算完毕,上诉人再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因业主与上诉人尚未结算完毕,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利息损失有误。此外,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律保护期限内行使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审在案证据另查明,2008年9月2日,上诉人与东方希望包头稀**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建东方希望包头稀**任公司厂区内铝厂年产30万吨电解铝项目。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签署三份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所有工程内容完工后,待上诉人与业主结算完毕,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所有工程总价款(不含甲供材结算价款)80%的额度扣除已付部分支付工程款项予被上诉人。结算完毕之日起3-5月内,经业主对该工程的结算审计完毕时,按审计确认工程量计算总价款(不含甲供材结算价款)90%的额度扣除已付部分支付工程款项予被上诉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结清全部工程余款。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现已交付使用。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属西北分公司下属东方希望包头电解铝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上述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签署工程决算书,确认被上诉人已完工程价款为13334208元。因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应付欠款及其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业主结算完毕,工程款付至80%。但上诉人在与业主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付款已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决算的80%,说明双方并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再考虑被上诉人承包的分包工程应在上诉人总包工程竣工之前已完工,而工程款中的10%尾款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即质保期届满后给付,另外,工程完工后,也需给上诉人留出与业主合理的结算时间。结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上诉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本案全部工程款。现上诉人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上诉人应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与业主结算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诉讼时效抗辩,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冶**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工程款1753685元;并以175368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损失;

三、驳回上诉人中冶**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担20727元,被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负担23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担4883.4元,被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负担5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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