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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限公司与天津朗**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恒**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天津朗**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德**有限公司)系天**米立方土建风道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李**系合同签订人,被告天津朗**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德**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原告每月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11月开始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5547.34元、违约金117513元、管理费380000元、经济损失1589728.85元,共计3352789.19元,原告为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另要求被告李**承担补充责任并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65547.34元;2、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117513元;3、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全部管理费380000元;4、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损失1589728.8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管理费金额变更为250000元,另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金额变更为149307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需进一步核实。现不同意给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管理费及其他损失。因涉诉工程系其自己承揽的工程,后由其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无关。

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265547.34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实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李**将天津天山米立方风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工程总造价为3780000元,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江苏天**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实原告在天津天山米立方风道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项款共计137100元。

3、工程验收单、合同结算资料交接单、天津天**项目部出具的合同结算通知单,用以证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工程质量达到了验收合格的标准。

4、支款单七张,用以证实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天山米立方风道工程工程款共计2651552.36元。

5、河北恒**限公司的资质证书,用以证实原告具有施工涉诉风道工程的相应资质。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行转账支票一张(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单一张(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用以证实被告李**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原告160000元。

2、借款单一张(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用以证实被告李**于2012年2月18日给付原告70000元。

3、借条一张(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用以证实被告李**于2012年4月27日给付原告40000元。

4、中**行客户回单,用以证实被告李**于2012年6月6日给付原告50000元。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替原告代付了85000元工人工资,收款方系姓王的包工头,张**系被告李**的会计。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李**所讲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商定由原告给被告李**250000元管理费,但当时原告尚欠被告李**160000元管理费未付,故原告给被告李**开具了一张工行远期转账支票(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用于支付尚欠的160000元管理费。同日,被告李**怕该支票到期不能兑现,故原告又给被告李**出具了一张借款单,特别注明该支票记载的款项与借款单记载的款项是一回事。对上述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被告李**所讲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2所载明的70000元包括上述证据3所载明的40000元,且上述证据2中的70000元不是用于涉诉工程,而是由被告李**支付的天山米立方售楼部主体的工程款,该售楼部工程亦是被告李**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认可被告李**所讲的证明目的。

因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被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朗**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与案外人张**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德**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由被告李**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6日,李**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高**,张**将其持有的该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南*,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2012年7月,天津德**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朗**限公司。

原告及被告李**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李**原为被告天津朗**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李**又系原告合同相对方的具体经办人,故该五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被告李**所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三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被告李**所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刘**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收取原告的工程款,符合涉诉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故该证据对被告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李**所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且不认可被告李**所讲的证明目的,从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涉及本案原、被告,故该证据对被告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工商部门备案的档案材料,故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117513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实依据该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如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拖延付款,则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工程验收单,用以证实涉诉的风道工程于2012年10月24日经验收质量合格。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及证据2均无异议。

因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无异议,因被告李**系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故该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无异议,因被告李**系原告合同相对方的具体经办人,故该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三、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返还管理费25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天津朗**限公司已收到原告给付的管理费250000元。

2、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实依据该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因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天津朗**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全部管理费用。

3、邯郸市**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城市快报刊登的一份通知(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用以证实李**在当时失去联系。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及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并不知道,原告所讲的亦不属实,其当时未失去联系。

因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对其均无异议,因被告李**系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故该两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对其所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该通知的内容系邯郸市**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单方表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四、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给付损失1493075.60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钢材送货确认单,用以证实原告与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施工的涉诉工程供应了钢材,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

2、原告与天津市**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对账单,用以证实原告与天津市**责任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由天津市**责任公司向原告施工的涉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

3、由被告李**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履行上述钢材买卖合同时,原告向供货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认可。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及证据2不清楚,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其知道这件事。

因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表示不清楚,从该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能够体现原告所讲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原告与天津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天津德**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天山米立方风道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方式为大包;该工程造价为378万元,施工期间出现的变更、双方签证一并计算,天津德**有限公司从上述工程造价中提取38万元管理费,第一次付款时,天津德**有限公司提取30万元,余款总结算后给付;付款方式为:天津德**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每月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天津德**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双方确认的总款数的85%,自双方结算结果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至结算的95%,余5%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天津德**有限公司负责安排原告工作量及现场进度、审核完成工作量、申报预决算、申请拨付工程款,负责与业主、监理等单位及部门进行工作联系并申报有关文件资料;若由于天津德**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除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应由天津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并返还原告全部管理费用;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给付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的原因导致工程量变更,该工程实际增加工程款1371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涉诉的风道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李**分多次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701552.66元。经原告与天津德**有限公司再次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管理费金额变更为250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天津德**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50000元。2012年10月,原告所施工完毕的涉诉风道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天津市**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钢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与被告李**曾一起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天津市**责任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截至目前,原告未向上述供货单位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及天津市**责任公司支付过任何违约赔偿。另,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李**借款160000元,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李**借款7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李**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70000元。

另查,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与案外人张**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德**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由被告李**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6日,李**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高**,张**将其持有的该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南*,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2012年7月,天津德**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朗**限公司。

再查,原天津德**有限公司及李**均不具有施工涉诉风道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具有施工涉诉风道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李**对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管理费及其他损失均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系天津德**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诉风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012年7月,天津德**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朗**限公司,不影响该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因原告所施工完毕的涉诉风道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故原告可依双方约定要求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涉诉风道工程的总价款为3917100元,有证相佐,被告李**作为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已为被告天津朗**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701552.66元工程款,现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215547.34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65547.34元,本院对该项主张中的1215547.34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对其余50000元工程款不予支持。因涉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故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给付117513元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即由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给付1493075.60元经济损失,亦于法无据,且原告并未向其供货单位支付过违约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涉诉的管理费250000元系被告天津朗**限公司通过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所取得的非法所得,应作其他处理,不属于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津朗**限公司返还250000元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抗辩系其借用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因被告李**系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上述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有代理权并认为其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故被告李**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对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该情形下,已构成债务人加入,故二被告对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拖欠原告的1215547.34元工程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抗辩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减除原告尚未支付的借款,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被告亦未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应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由被告李**连带给付其诉请的违约金、管理费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朗**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恒**限公司工程款1215547.3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369元,原告河北恒**限公司承担16069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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