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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田**、冯**,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天津祥**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号就紫江馨苑消防安装工程达成合作协议书,工程完毕后,原告张**应分得利润款2468358元,后续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0年底给付原告1500000元,余款968358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未给付工程款968358;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祥**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与被告共同承包消防安装工程应属无效。另外根据合作协议书,双方应共同投资,被告履行了投资,但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投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个人。被告天津祥**限公司系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等业务的企业。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定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对紫江馨苑消防安装工程共同承包,共同投资,利润各得50%。同时约定一期工程价款1060000元,二期工程价款5500000元,三期工程价款4262776元,四期工程价款2240074元,总计工程价款13062850元及其他条款。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天津市**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天津市**装饰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天津祥**限公司,庭审中双方主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包方天津市**有限公司对涉案紫江馨苑消防工程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合同履行总金额为15262869元,已付15260000元,未付2869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共同确认就涉案工程应分得原告利润款2468358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1500000元,尚欠968358元未付。就未付款部分双方产生争议,致原告呈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涉案紫江馨苑消防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被告具有法定资质,双方关系的成立合法。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08年9月26日签定的合作协议是作为承包工程的被告方就涉案工程内部的行为,与原告之间签定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受相关条款约束。涉案工程已结算,结算金额得到了发包方的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利润分配及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8日有张**及康*签字的结算证明中体现了原告应分得利润款2468358元的事实,康*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应为职务行为,同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真实。被告对自己的所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润款1500000元,此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润款人民币968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4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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