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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限公司与天津和平**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华**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天津和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天津和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和**公司承建被告浩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东侧朝阳花园3-7#、3-9#~3-17#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12897642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和**公司签订了备案编号为“4620”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华**司为被告和**公司承建的朝阳花园3-7#、3-9#~3-13#楼工程的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分包合同总造价暂定为700万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施工工程量结算。2014年4月25日,双方续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价值为3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华**司与被告和**公司签订了《朝阳花园3-7#、3-9#~3-13#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结算书》。双方协议解除备案编号为“4620”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就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6月底,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完成工作内容最终结算造价为948万元,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和**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尚欠448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和平建**司支付工程款448万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浩**司在未向被告和平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浩**司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备案编号为“4620”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公司在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相关工程款。原**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署的结算书,双方在结算书中协议解除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自双方在结算书签章确认时即已解除。现原**公司基于结算书中约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合同,并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应当认定此时工程交付并对工程造价结算,即对尚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4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公司主张被告浩**司在未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所指“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施工人,即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公司,原**公司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公司主张被告浩**司在未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和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8万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4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津**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和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81元,由被告天津和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平建**司答辩,同意上诉人要求浩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浩地公司答辩,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和平建**司、浩**司认可双方之间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二被上诉人对浩**司是否欠付和平建**司工程款存在争议。

被上诉人和平建**司主张被上诉人浩**司欠付工程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浩**司当庭自认欠付工程款。上**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浩**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浩地公司主张不欠付工程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6日天**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在其提供的付款明细外,还支付和平建**司500万元工程款,以目前的施工进度不欠付工程款。上**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和平建**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和平建**司及被上诉人浩地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所查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和**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和**公司与上诉人华**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依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根据上述事实能够确认浩**司、和**公司及华**司之间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对浩**司是否欠付和**公司工程款存在争议,浩**司主张不欠付和**公司工程款,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和**公司涉案工程款,浩**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能够确认浩**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和**公司与浩**司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浩**司欠付和**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浩**司应在欠付和**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华**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天津和平**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天津华**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0元,共计65521元,由被上诉人天**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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