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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之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案外人宋**找到原告承建北马集51#-53#还迁安置工程,承建方式为劳务包清工,被告张*为该工程的包工头,被告目前尚欠原告7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款证明1张,证明被告张*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承包建设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还迁安置51、52、53号楼,张*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宋**,宋**又将该工程的清工承包给原告。案外人宋**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认可由被告张*偿还宋**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000元,此款在宋**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张*认可由其偿还,并为原告于**出具欠款证明,说明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偿还所欠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于**工程款7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承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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