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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华**限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洋浦华**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完成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西延至地铁2号线李**车站项目地道工程临时道路施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250682元。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将上述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3月15日经被告确认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欠款为1250682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及业主同意于2014年6月之前支付50%工程欠款并于2014年9月前支付50%工程欠款,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撤诉。但原告并未依照上述约定时间收到欠款。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682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3757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只是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业主方实际发生的工程施工关系。被告的招标文件里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代价计入,被告施工时原告已施工完毕,2014年6月份结算整体工程的结算文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50682元。代价计入款项在施工工程中不应支付,待工程完工后按最终审计结算价再做支付,此工程审计最终价于2014年6月9日出台,而业主方自2013年10月份之前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认可原告诉请中的金额,但原告并未从被告处分包任何项目,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方施工的具体项目和施工的具体位置,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关于此工程施工过程的各种资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署《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

证据二、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确认上述工程欠款为1250682元。

证据三、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催款。

证据四、快递详单、签收证明,证明上述律师函已经送达给被告。

证据五、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曾经承诺2014年9月之前付清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客观事实是该工程是在被告未中标之前,原告已经与业主单位发生实际施工关系,并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清单计价表一份,证明原告修筑进场辅路在招标文件中是代价计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电子招标文件,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且该份证据中注明“修筑进场辅路,按110万代价计入”,其内容与本案诉争工程的价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诉辩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完成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西延至地铁2号线李**车站项目地道工程一临时道路施工,工期自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250682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250682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因被告及业主同意于2014年6月之前支付50%工程欠款并于2014年9月前支付50%工程欠款,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撤诉,但原告并未依照上述约定时间收到欠款。2014年6月9日工程审计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506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经工程审计结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案外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建设办公室于2014年4月19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6月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值1250682元的50%费用,剩余50%于2014年9月前全部支付”,应视为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洋浦华**限公司工程款1250682元;并以6253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以125068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7元由被告中铁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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