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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冠**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冠博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名望里小区69号、72号、73号、74号楼外墙保温及砌块墙体抹灰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乙方全过程垫资,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建设方、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至所完成工程量工程款80%,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至工程量工程款95%,预留保修金5%两年内无息付清。”原告在当年即施工完毕,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照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面积分做法分部位办理了结算,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单》显示工程款总计为10217131.11元,95%为9706274.5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168724.5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553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3274.55元。同时原告代为支付了外墙保温专家论证费16000元,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169274.55元;2、被告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之内付清至工程量工程款95%。目前工程没有接到建设方通知正式验收,所以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量工程款80%。另外,原、被告曾达成过以房抵款的协议,但是原告没有正当理由退房,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以就工程量达成的结算金额,证明此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条件。

证据三,资质证书四页,证明原告有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资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了,没有政府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辨认,签订合同时被告未见过这四页资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已付工程款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62632元。

证据二,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曾经与原告达成过以房抵债的协议,但是现在原告无正当理由退房。

证据三,施工现场的垃圾清理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施工的时候有施工不到位的情况,被告支出了清洁费88732元,这部分钱应由原告支付。

证据四,证明两份、收据一份及罚款票据,证明保洁费分为三部分:一部分是按照平米计算的保洁款65952元,一部分是清理人工费7000元,还有一部分是现场的罚款总额为11350元+2900元u003d14250元,用工费980元,材料费550元,上述三部分就是被告主张的保洁费88732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编号为0160720的收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代表人签字确认,对其他的单据均认可;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结算情况表中保洁费88732元以及损坏床三张赔偿900元的费用,因为没有票。原告确认的被告已经给付的款项金额为7553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总计欠原告2153275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为没有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对关联性也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份协议是被告与天山之间的协议,没有原告的盖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些照片没有时间、地点的标注,无法证明是施工现场的照片,原告做的是外墙保温,这些照片中有一部分是工程未开始部分的照片,这些照片与原告无关,这些照片也无法证明清洁费花费了88732元,而且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清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保洁费是被告自己开具的,如果真实存在保洁款65952元应该由第三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对所有的罚款通知单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已付款票据,对原告予以确认的已支付款项755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编号为0160720的收据注明“扣郭得力贰万元”,因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且为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未标注照片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证明及罚款通知单均系被告作出且为复印件,原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保洁费收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应支付保洁费65952元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名望里小区69号、72号、73号、74号楼外墙保温及砌块墙体抹灰工程。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9月底施工完毕。2013年10月底,由被告、监理单位和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217131.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53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乙方全过程垫资,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建设方、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至所完成工程量工程款80%,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至工程量工程款95%,预留保修金5%两年内无息付清。”另,被告名称由江苏**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理解有争议,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天山名望里住宅小区69号、72号、73号、74号楼外墙保温及砌块墙体抹灰工程,而非原告分包整体工程,因此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清工程款95%的条件“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应为原告分包的外墙保温及砌块墙体抹灰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付清工程款95%即9706274.55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53274.5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结算情况中注明“张**转来26722元”即为专家论证费,包括原告垫付的16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垫付行为及垫付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专家论证费16000元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工伤赔偿2万元、清洁费88732元、床铺损坏赔偿90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冠**限公司工程款2153274.5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53274.5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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