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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学院达*广告艺术中心装饰设计工程部与赵振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学院达*广告艺术中心装饰设计工程部(以下简称美院达*工程部)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院达*工程部负责人马**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工程部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订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小站镇盛字营村的别墅进行园林设计、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388000元及付款方式。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2)南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963元(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0963元,因苗木、防水的质保期未到因而扣除了质保金20000元);后经被告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5月底已实际使用原告施工完毕的别墅景观工程,时至今日,已超过质保期三年,被告应将质保金2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呈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质保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在维修期内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电线铺在地面上,现电线短路,照明无法使用;在保修期内,园林工程的植物基本上都没有成活,仅有银杏和木瓜成活;园林工程只有进水没有出水,导致被告水池的水无法循环,长期之后水有异味;园林中现有一个窗户无法打开;防水质量不好。故认为不能给付原告质保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质保金的约定条款。

本院查明

证据二,(2012)南民三初字第16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2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两审法院审理,两份证据证明质保期已经过了。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6月20日鉴定文书出具后至2014年5月底之间,这段时间是在保修期内的,植物除银杏树、木瓜树成活外,其他都没有成活,因此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没有成活植物的维修费用。另外,原告施工的水池仅有进水口没有出水口,是重大的工程缺陷,导致水池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交证据照片8张,证明被告答辩意见中所讲到的原告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且原告对此从来没有维修过。

原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质保期已过。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订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的别墅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第5项为:其余5%(贰万元)作为质保金,土建一年,苗木、防水三年。(2012)南民三初字第168号、(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变更,并有部分增项。2011年5月底,原告撤场,后对工程进行修复。原、被告未对工程验收,亦未结算,但被告已使用别墅景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施工合同有效。(2012)南民三初字第168号、(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5月底,原告撤场,后对工程进行修复;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施工的别墅景观,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别墅景观验收合格。因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照片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植物未成活,原告未在质保期内进行保修,因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应付工程款已经作了减项处理,且未将争议项中植物(未成活)造价计入应付工程款中,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苗木、防水的质保期是三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学院达*广告艺术中心装饰设计工程部质保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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