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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天津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长顺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13年3月至5月,原告带领民工为被告的车间改造、维修及为被告承包的中盛、华冶工程施工。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579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费579000元,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9000元。

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5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均加盖被告公章,对证一、证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原告当庭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焦**为天津市**限公司上水管道挖沟、维修新建楼、化粪井、楼顶中央空调基础、改造门房、改天车轨道等。后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合计两张单子共欠焦**59000元。2013年2月,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天津市**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盛产业园区厂房的3号楼、5号楼、8号楼的墙面、地面抹灰工程交予焦**施工。后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3月,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天津市**限公司将其在空港承包的华冶工程中的混凝土地面、钢筋制作等工程交予焦**施工。后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今结算焦**工程队劳务费中盛、华冶两个工地合计1550000元。后被告给付欠款1030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579000元,原告呈讼。

另查,原告无营业执照,亦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三份口头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订立的三份口头协议无效。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7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焦**工程款5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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