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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卓**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就枫情阳光城1-2#楼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约定1-2#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款1757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移交被告,且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却迟迟不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1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被告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5153元,并以3515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中**银行一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取平均值),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97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后再付款,因此原告诉请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标准应由法院裁量。

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销售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合同的包干总价款为175765元,以及付款的方式。

2、竣工移交证明书(复印件)1份。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汇签表(复印件)1份。

4、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

5、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复印件)1份。

6、工程结算报告(复印件)1份。

原告称原告证据2-6的原件在被告处,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的。原告证据2-6证明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0年7月29日,结算总款为175765元,被告累计付款140612元。

被告质*认为,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因原告证据2-6是复印件,不清楚原件是否在被告处,故不认可原告证据2-6的真实性。不清楚在工程结算书和结算报告中签字的陈**是否为被告员工,枫情阳光城1-2#楼是否实际使用需要核实,此外,被告未统计过付款数额。

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故应以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140612元认定本案付款数额。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销售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枫情阳光城1-2#楼消防工程,包干价款为17576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协议价款的20%的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分区按比例抵做进度款),进度款为消防工程完工后支付至价款的80%,消防工程竣工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两年后的保修期满的15日内,在工程无任何问题情况下支付(保修金不产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0年7月29日竣工,2012年12月27日移交被告。工程结算价款为175765元,被告已付款140612元,尚欠351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结合《销售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工程竣工、移交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5153元中的26364.75元的给付期限为工程移交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剩余8788.25元的给付期限为工程移交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满两年后的15日内即2015年1月11日,现35153元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51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6%年利率及利息截止之日并无不妥,但利息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6364.75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算,8788.25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工程欠款35153元,并以26364.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788.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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