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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禹**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禹**有限公司诉被告鹏达建设**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解决,而不动产纠纷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原、被告虽然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中第八条第28款载明:“28.1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2)中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天**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此即约定管辖,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定施工地点为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同居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管辖无效。现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也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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