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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和军、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自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开发公司)承包了天津市大港津滨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实际由赵**以被告的名义具体施工。后赵**将津滨大厦主楼二、四层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58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08年7月1日赵**以天津龙**限公司出具的支票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3480元,余款85652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津滨大厦二、四层弱电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有意规避与赵**之间的关系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6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自港城开发公司承包的是津滨大厦附楼装饰装修工程,未承包津滨大厦主楼二、四层的弱电工程。被告未曾授权赵**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与赵**亦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被告与港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自港城开发公司承包了天津市大港津滨大厦附楼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7484平方米,合同价款7488000元,工程范围包含主楼会议室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被告承包的工程实际由赵**负责施工。期间,赵**以“深圳市特**有限公司津滨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津滨大厦主楼二、四层会议室弱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58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并于同年9月经过验收合格。2008年7月1日赵**以天津龙**限公司出具的支票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3480元,余款856520元未付。

原告曾于年月日以深圳市特**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尚欠工程款,但该公司明确表示未通过任何单位在津滨大厦承揽过工程,原告随后撤回了起诉。经原告了解,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与赵**签订“宇08W52号协议“,由赵**具体负责施工,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与赵**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港**公司津滨大厦建管部部长、该项目负责人唐**出庭作证。唐**证实当时为被告增加业绩,港**公司将津滨大厦装饰装修及弱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实际施工人涉及赵**、原告及领航科技公司,赵**负责装饰装修、原告施工二、四层会议室弱电工程、领航科技公司施工一、三、五层弱电工程,三方由赵**结算工程款。赵**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唐**在场,商定的工程价款为1580000元。施工完毕后,港**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被告应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给付赵**。

本院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集中在被告和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掌握工程的承包、分包、实际施工、工程款结算、向赵**付款的理由依据等相关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本院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如实反映相关事实以及提供与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宇08W52号协议书、向赵**付款的财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如被告消极应诉,怠于提供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将承担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仍坚持答辩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有意规避客观事实,随即撤回对赵**的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2014年6月5日本院再次向港城开发公司负责人了解情况,港城开发公司指定港城**产公司副经理、时任津滨大厦建管部职员的张*协助调查。经查,张*确认了唐**的身份,证实被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包含主楼会议室智能化弱电工程,赵**曾以深圳市特**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但因该公司进津证的问题,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施工中,赵**负责装饰装修、原告与领航科技公司负责弱电工程施工以及港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津滨大厦主楼二、四层会议室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唐**的证人证言,本院向张*了解情况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与港城开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自港城投资公司承包了津滨大厦附楼装饰装修及主楼会议室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通过唐**的证言及本院向张*核实情况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上述工程由赵**负责施工。原告通过赵**实际施工了津滨大厦二、四层会议室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加盖了“深圳市特**有限公司津滨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本案事实及证据表明,深圳市特**有限公司并非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由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及唐**的证言能够佐证原告施工的二、四层弱电工程总造价为1850000元,扣减赵**及被告给付的723480元,余款856520元未付。因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津滨大厦二、四层会议室弱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港城投资公司已经将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应当如实反映工程承包、施工、工程款流向等客观情况,梳理原、被告以及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便于本院正确认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而被告拒不提供其掌握的、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证据材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6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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