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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被告天津市**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天津市**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挂靠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原告以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大港古林工业园区内新建四座单层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建筑面积13774.52平方米,总造价1033089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11日厂房主体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50%即5165445元,只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65445元及保证金100万元,合计欠款4965445元,至今未付。京仁建筑公司同意由原告个人承担并处理与被告所有事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965445元及自2012年9月1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挂靠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京**司承建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工业园区的新建四栋车间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13774.52平方米,轻钢结构75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总造价10330890元,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钢结构主体完工返还该保证金并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已完成被告新建四栋车间的钢结构主体部分,并经被告及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被告新建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车间钢结构1-4栋,总造价10330890元,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造价为7231623元;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待料拖欠人工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2014年4月,京**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即:本案工程系原告借用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该工程实际是原告投资承建,该工程债权、债务与京**司无关,由原告本人负责,京**司同意本案原告更换为周*,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收据,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双方工程量确认单,2014年2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出具的拨付工程款承诺书,2012年10月21日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被告新建工程施工进度情况;本院询问京**司委托代理人陈*的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的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成了被告新建四栋厂房钢结构的主体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造价10330890元的50%,即5165445元,应予支持。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65445元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合计4965445元未付。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滨**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欠款(含保证金)人民币4965445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96544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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