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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福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承学,被告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福诉称,2011年,汇**公司将其位于天津空港国际物流区货运路北头西侧的1-8#厂房工程发包给河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2011年11月22日,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京**司将其总承包的汇**公司1-8#厂房工程中的5号、6号、7号楼的第二次回填及地面、楼面、墙面、屋面等土建图纸内的全部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队,合同造价为1645535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组织并带领数十名农民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2年3月,因京**司与汇**公司发生纠纷,故双方解除了总承包关系并导致原告方施工停止。2012年9月,经王**联系,原告方与汇**公司直接建立施工项目承包关系。同年9月上旬,在王**亲自安排下,原告方进入原工地继续施工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直接接受王**的监管和指挥。2012年12月6日,施工结束。王**在对施工质量等进行全面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15日以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2013年5月24日,在滨海新区空港经济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及空港物流区派出所的协调下,王**以汇**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28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工程结算欠款687000元。当时原告要求在该《承诺书》上加盖汇**公司公章,但王**却以“现没有公章“为由未予加盖。2013年5月28日,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己到,虽然滨海新区空港经济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及空港物流区公安派出所到场监督,但被告却未兑现还款承诺。空港经济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告知原告,天津**有限公司1-8#厂房工程的三百余万元保证金押放在空港经济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但该保证金需要有法院生效判决方可动用,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68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施工费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施工费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1年10月20日汇**公司与京**司签订的;

证据二、施工分包协议书,是刘**与总包方京**司于2011年11月22签订的;

证据一、二证明京**司总包了汇**公司的汇力兴物流园工程后,又将其中5、6、7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的施工范围为5、6、7号楼,包括二次回填及地面、包括楼面、墙面、屋面等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刘**为汇**公司的经理及派驻工程师;纪*为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三、5、6号楼结算清单,刘**与京**司的委托人魏冠群对5、6号楼工程施工完成量的结算,证明分包方刘**与总包方京**司对于截止2012年4月13日原告施工完毕的5、6号楼施工具体验收、结算及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四、7号楼结算清单,刘**与京**司的委托人魏冠群对7号楼工程施工完成量的结算,证明原告与京**司对于截止2012年4月13日原告施工完毕的7号楼施工具体验收、结算及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五、5、6、7号楼工程施工费结算单,河北京鑫委托的人为魏冠群,刘**与京**司对5、6、7号楼工程施工完成量的结算,证明原告与京**司对于截止2012年4月13日原告施工完毕的5、6、7号楼施相应工程进行施工费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施工费总额为123.7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证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系汇**公司的1-8号楼建设工程中3、4、8号楼土建及装饰工程承包人齐**出具,证明汇**公司经理刘**委派王**负责涉案的1-8号楼工程的事实;王**负责的1-8号楼工程的现场施工质量、工程结算、验收结算等工作的事实;

证据七、承诺书,汇**公司出具并抄送规建局、物流管理局、派出所及清欠办,证明汇**公司对原告与京**司施工结算金额为123.7万元以及京**司已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汇**公司承诺剩余98.7万元由汇**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50万元,余款48.7万元在汇**公司与京**司委托人魏**最终结算完成后5日内一并给付的事实;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抄送规建局、物流管理局、派出所及清欠办的事实;

证据八、结算协议,证明2012年12月15日,刘**与汇力兴该公司对原告施工队在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应得施工费进行结算的事实;刘**与汇**公司双方以书面结算协议对上述施工费结算过程以及施工费最终结算为70万元予以书面确认的事实;截止2012年12月15日汇**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8.7万元的事实,其中包括汇**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承诺代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48.7万元;

证据九、承诺书,证明汇**公司书面承诺于2013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结算欠款68.7万元的事实,应付118.7万元,已付50万元;

证据十、证明,证明原告施工队承包被告5、6、7号楼的事实;汇**公司尚欠原告施工队68.7万元并且对此笔工程款应该由其负责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十一、施工队工资表,证明原告施工队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借款支付这些工人工资56.188万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网银转账明细单;

证据十三、结婚证;

证据十二、十三证明胡先华系原告刘**的妻子,且具体负责被告公司网银转账施工费的收取和原告施工队工人开具工资的事实;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先后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方转账30万元;汇**公司的经理刘*忠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方转账10万元的事实;截止2012年11月28日汇**公司向原告网银转账支付施工费总计40万元;

证据十四、网银转账明细单,证明汇**公司的经理刘**先后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

证据十五、汇**公司与金**司之间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于被告公司;

证据十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声明书,来源于被告公司;

证据十五、十六证明刘**为汇**公司的经理及派驻工程师的事实,纪鹏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有限公司向保税区质监站提出的申请使用农民工保证金的“申请书”,内容为“保税区质监站:我公司施工的汇力兴物流园工程项目合同值为土建项目2115万元,巨川**公司消防施工410万元,项目人工费约750万元,总包单位是天津金**限公司,目前需要开工资的分包单位为河南齐宝金施工队人工费68万元,湖北刘**施工队人工费40万元,四川杨**96万元,共计240人需要开工资,目前截止到2011年10月底的人工费为200多万元,现申请使用农民工保证金200万元,用以发放截止到2011年10月底的人工费,到工程完工剩余人工费380万元。望保税区质监站批准。”;

证据二、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核实的“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系支队对汇**公司、京**司作出的,因单位无施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责任暂停全部施工,落款处责任单位代表签字系汇力兴王**,京**司的代表魏**在该通知书上写明“因2012年3月29日市质检总队下令停工,我工地已无施工人员”并签字;

证据三、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调取的汇**公司在支队备案的“天津汇力兴**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名单”,证实项目负责人为刘**,项目经理为王**、黄**、纪*;

证据四、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核实的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系总队对京**司、泛华**公司、汇力**限公司作出,因汇力兴公建工程的主体部分在强制性标准抽查中存在违规,责令暂停一切施工,落款处责任单位代表签字系王**、戴*等。

被告辩称

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施工所依据的合同系其与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汇**公司与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分包的工程须发包人同意,且不采用分包施工单位,其后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汇**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无效,原告向汇**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王**不是被告公司职工,王**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等材料均为其个人出具,王**没有汇**公司的授权委托即以汇**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材料,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第三,涉诉工程中的5、6、7号楼实际为天津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施工,而非原告。汇**公司与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金**司签订了《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承包工程的1-8号楼,故原告主张其施工5、6、7号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汇**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的内容与原告所称其施工的内容是重复的,且该合同已经在建委备案;

证据二、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汇**公司的股东已从天津**限公司和井金凤变更为马**、张**,该变更协议约定,原公司债务与变更后的公司无关。

本院庭前组织刘**与王**进行了证据交换,综合王**的质证意见,王**述称,其原是汇**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和结算事宜。在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京**司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汇**公司与京**司解除了合作,由当初与京**司合作的刘**继续施工完成5、6、7号楼的剩余工程。对于刘**与京**司结算数额,汇**公司是认可的。2012年4月19日出具承诺书时,京**司、汇**公司和刘**都在场,三方都认可,除了京**司已经支付的,剩下的由汇**公司付款。后来公司又跟刘**结算一次。在施工的过程汇**公司也一直在付工程款,后来结算就有687000元未付。结算协议、证明、承诺书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上面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署,都是代表汇**公司进行的。2013年4月份的承诺书是在汇力兴工地写的,当时纪*、公司现在的严总还有规建局的三个工作人员都在场。

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汇**公司与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发包人为汇**公司,承包人为京**司,工程名称为汇力兴工业园,工程地点为天津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区四号路,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专用条款中写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刘**,职务经理,职权为全权代理本项目工程。2011年11月22日,京**司与刘**签订《施工分包协议》,合同抬头总包方(甲方)为京**司,分包方(乙方)为刘**、大悟**务公司,工程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1-8#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空港物流区,协议约定乙方施工承包范围:5、6、7号楼,包括二次回填及地面,包括楼面、墙面、屋面等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不包括水电暖、门窗、防水、屋面保温、楼梯栏杆。不包括大三材:钢筋、混凝土、砌体。不包括施工用水电费。)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目标、造价、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2年4月13日,魏**代表京**司在5、6、7号楼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空港汇力兴工地5#6#7#刘**施工队结算金额为壹佰贰拾叁万柒仟元整,未支付”。汇**公司与刘**均当庭述称,2012年3月份,京**司与汇**公司因故停止合作,京**司停止施工。2012年4月19日,王**代表汇**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汇**公司承诺“5#6#7#楼刘**施工队现有部位所有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为1237000元,刘**施工队已从京**司委托人魏**手中支取2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98.7万元(98.7万元工程款收据已由京**司交给了汇**公司)由汇**公司代为支付,2012年4月19日支付50万元,剩余工程款48.7万元在汇**公司与京**司委托人魏**最终结算完成后五日内一并支付”。刘**认可已经收到了上述承诺书中所说的50万元,余款48.7万元汇**公司未支付。

2012年9月25日、10月31日,案外人纪*分别向案外人胡**账户网银转账20万元、10万元,2012年11月28日,案外人刘**向案外人胡**网银转账10万元,纪*为汇**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法定代表人,胡**系刘**之妻,汇**公司述称刘**系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实际控制人,汇**公司与京**司、金**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均写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刘**,职务经理,职权为全权代理项目工程”,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汇**公司在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备案的“天津汇力兴**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名单”也证实刘**为项目负责人,王**和纪*为项目经理。

2012年12月15日,王**代表汇**公司与刘**达成结算协议,减除上述已经支付的40万元,最终结算值为70万元。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5日,刘**先后向胡**账户网银转账40万元、10万元。2013年5月24日,王**代表汇**公司出具承诺书,“今有湖北刘**施工队工程结算总计欠款数687000元,现定于下周二付款,一次性付清,于2013年5月28日付款”。后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刘**催要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公司为涉诉工程汇力兴工业园的发包人,京**司为涉诉工程的承包人。后京**司与刘**签订施工分包协议,刘**施工队承包涉诉工程的5、6、7号楼相关工程。汇**公司辩称涉诉工程中的5、6、7号楼实际系金**司施工的,并非原告。但是,汇**公司与金**司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晚于刘**与京**司的合同落款时间及京**司的停工时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的“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均能证明京**司的停工时间为3月份,上述“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的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证明在金**司与汇**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之前,汇**公司还在施工过程中。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金**司与刘**施工承包范围或内容存在重合。本院调取的汇**公司向保税区质监站提出的申请使用农民工保证金的“申请书”的内容也进一步证实汇**公司明知刘**施工队系项目的分包单位,也知晓刘**施工队在施工,所以才会因欠付刘**施工队等分包单位的人工费而向保税区质监站申请使用农民工保证金,汇**公司否认上述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述“申请书”的内容也证实其作为发包人对于承包人分包工程是知晓并认可的。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汇**公司辩称王**不是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本院调取的汇**公司在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备案的“天津汇力兴**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名单”能够证实王**为项目经理;本院依原告申请分别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和总队核实的两份“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落款处“责任单位代表签字”能够证实汇**公司的代表系王**;王**在与原告证据交换时也述称其系汇**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上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以上证据尤其是“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上王**作为责任单位代表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王**能够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使相对人相信其有相应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核实的两份“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上,京**司也是责任单位之一,由魏**作为责任单位的代表签字。这与原告提交的其与京**司的结算协议,2012年4月19日的承诺书,2012年12月15日的结算协议,纪*、刘**的付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京**司3月份停止施工,刘**就其施工的涉诉工程的5、6、7号楼土建工程截止2014年4月13日的工程量、工程费与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1237000元,魏**签字确认;后汇**公司出具的承诺对京**司已经支付给刘**250000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余款987000元由公司分批支付,刘**施工队继续进行施工,刘**自认收到了500000元。后汇**公司直接与刘**施工队对4月13日至12月15日的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因刘**、纪*之前向刘**之妻胡**账户网银转账共计400000元,12月15日的结算协议扣除了这400000元,最终结算值为700000元,其后刘**又向胡**账户网银转账共计500000万元;第一次结算后即12年4月13日之前的施工费有487000元未付,第二次结算后即12年4月13日至12月15日的施工费还有20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能够与王**于2013年5月24日代表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欠款数额687000元印证。

汇**公司抗辩付款义务主体应为京**司,因为施工分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系京**司而非汇**公司,付款义务应由前者承担,但是京**司2012年3月份已停止施工,而且汇**公司与金**司签订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晚于刘**的施工分包协议书,京**司撤出后,刘**施工队仍在继续施工。上述事实与汇**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各方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京**司撤出后,因汇**公司的承诺,分包人刘**与发包人汇**公司产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对于2012年4月13日前的施工费,刘**与京**司的结算金额为1237000元,京**司已付250000元,事实上对于剩余的987000元工程款,即使没有承诺书,刘**也可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向发包人汇**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汇**公司在承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汇**公司只是通过出具承诺书,直接将付款义务承继过来。该承诺书写明的“98.7万元工程款收据已由河北京**限公司交给了天津**有限公司”,也能够印证汇**公司直接承继了付款义务。第二,对于2012年4月13日之后至12月15日前的施工费,刘**与汇**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产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直接进行了结算。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纪*、项目负责人刘**的付款行为也证明汇**公司认可其义务主体的身份并陆续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欠款的数额及利息,2012年4月19日的承诺书、2012年12月15日的结算协议和刘春*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5日合计付款500000元的网银转账凭证以及2013年5月24日的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汇**公司尚欠原告687000元施工费的事实。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汇**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28日付款,逾期未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687000元,并以6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一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0元,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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