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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与河北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建筑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炳**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平山工业园区新建厂房,建筑面积9000平米,单价为每平米1220元。厂房天车钢轨并安装调整价款,在总价款的基础上再增加10万元,建筑最终以实际的施工面积结算。现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工程基本完成,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施工过程中虽原告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但是在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2号车间女儿墙的加固措施协议,原告在加固施工过程中,被告突然于2012年11月24日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1.因为被告违约没有按时付款,被告强行解除合同,已施工部分按照约定应该按照08定额进行结算。2.被告强行滞留了原告租赁第三人的租赁物,对于租赁物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从其滞留之日起至实际解除滞留期间的租赁费。3.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法院应予以支持。4.对于被告认为质量不符合部分,因女儿墙已进行加固,加固方案是被告出具,再出具新的修复方案不符合实际,不应当让原告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5.对于门窗,是加工定做的,是被告及相关人员对门窗的样品进行定稿后,才全部完成,修复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出现质量问题,是按当时被告监理李**的要求,所有的修复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炳*特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69万元、误工费986658.36元、租赁费损失708270.74元、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148002.37元、丢失自有设备的损失15737.1元,总计3548668.57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炳**公司辩称,1.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结论因适用的鉴定标准和方法失当,不能完全以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租赁费、丢失租赁物和自有物品损失以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全部是自己单方出具的损失清单,是对自己主张的描述和说明,不是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关于租赁费,丢失的租赁物和自有物品损失,原告既不能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系其租赁得来,也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关的租赁费,原告也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中部分设备及原告自有物品系在被告处因被告原因丢失。关于违约金,因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3.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既未按图纸施工,也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施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被告将保留诉权。4.原、被告虽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但被告仍有权扣留原告32万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书。2.补充协议。3.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4.分项验收记录。5.2号车间女儿墙加固措施。6.李**与王**谈话录音。证据1-6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验收审批付款及施工情况。7.石家庄市桥西区申*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申*租赁站)出租合同。8.租用模板钢管及附件明细表。9.申*钢模板租赁站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证据7-9证明原告为了保证施工与申*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具体租赁物品情况。10.炳岩特钢公司扣押冀中建筑公司材料明细。11.通知。证据10、11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材料的事实及原告对扣押提出的异议。12.公证书(附光盘)。证明对施工现场所有证据的保全。13.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施工日程记录。证明具体日期开工情况。14.租费、误工费结算单。证明原告撤场前租赁费及误工费。15.租赁物发出及退还明细表。证明原告租赁及退还租赁物。16.公证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工地中扣押的租赁物。17.平山施工机械清单。证明原告拉回的扣押物品。18.机械清单。证明原告丢失物品。19.租费结算单。证明原告撤场后租赁费清单及明细。20.丢失物品清单。证明在租赁站租赁物品及丢失物品。21.李**的《证明》。证明钢窗定做更改,经过被告人员的同意。22.李**的《证明》。证明,2、3、号厂房顶层圈梁可以不绑扎,是由监理人员决定的。23.申*租赁站张*的证言。证明原告租赁物的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数额。24.丢失工具租赁费清单。证明丢失租赁物部分的租赁费。25.原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使用电费情况。

被告炳**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万元,不拖欠任何费用。2.工程施工协议书。3.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8日变更通知。4.补充协议。5.2号车间女儿墙加固措施。证据2-5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6.炳**公司新建1、2、3号厂房工程监理概况(2012.11.26监理单位出具)。7.公证书、现场照片、录像。8.工程质量报告。9.工程造价情况报告。10.水电费票据。证据6-10证明原告未如约完成全部工程,且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照片。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间合同关系已解除。12.被告与河北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原告公司的王**与该公司之间一份内部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在2012年3月10之前的费用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炳**公司与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发包方炳**公司(甲方),承包方冀**公司(乙方);工程名称甲方在平山工业园新建厂房1号2号3号厂房,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承包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5月26日,竣工时间2012年8月30日,2号厂房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设计范围内重大设计变更,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每平米1220元,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厂房天车钢轨并安装调整价款在总工程款中追加10万元;价款支付及额度:1.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3月29日重新变更了合同条款,在此之前已付的270万元工程款,由王**另开具收款证明,此协议签订后继续付款100万元、2.完成上述工程付工程款45万元、3.1号厂房吊装天车道轨,安装好钢轨付款100万元、4.吊装屋架及面板并完成上述所有工程付款45万元,如果在5月30日2号车间完工,1号和3号厂房的墙体砌完,房顶完成找平层,作为鼓励再付100万元,否则此项款等到竣工验收后一并支付、5.完成1号车间,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6.2号车间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墙体完成付总价的15%,房顶完成找平层打好地面付总价的15%、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甲方现场施工代表和甲方委托监理公司代表为李**,乙方派驻现场施工代表为王**;乙方施工中的电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甲方随每月工程进度款予以扣除。

2012年8月25日,炳**公司与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3月30日原施工协议书的基础上,工程进度和付款进度同时进行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1.2号车间天窗完工,玻璃安装完工付40万元。2.3号车间墙体主体垒完付40万元。3.3号车间抹灰、地面、找平层以上工程完工付40万元。4.3号车间窗户、天窗、消防跑管、水电跑管、3号车间防水、跑线完工付40万元。5.1号车间屋顶面板完工付50万元。6.1号车间墙主体垒完付40万元。7.1号车间抹灰、地面、找平层以上工程完工付40万元。8.1号车间窗户、天窗、消防跑管、水电暖跑管以上工程完工付40万元。9.工程达到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除质保金(32万元)以外全部工程款。10.剩余3%(32万元)作为质保金,没有质量问题1年内一次性付清。

冀**公司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0月7日收到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01万元。

2012年11月1日,炳**公司、冀**公司签订《2号车间女儿墙加固措施》,内容,因施工方王**未按图纸及要求施工,在压顶圈梁下面2.9米处圈梁未加钢筋,造成重大质量隐患,为防止墙体倒塌,经双方协调设计院变更,采取补救措施,用钢板加固方法如下:1、在墙体高度13米处,墙体双面用10毫米厚、80毫米宽的钢板,直径10毫米的螺杆紧固,穿钉间距为300毫米。2、钢板做防腐处理。

2012年11月24日,炳**公司向冀**公司(施工代表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施工方未按图纸及要求施工,且自行停止所有工程的施工,已严重影响我司项目进度及造成损失,我司决定通知贵公司解除该合同,自函告之日起两日内退出施工现场,留置在我司施工场地的施工机械,待赔偿我司各项损失后再行处理。2014年3月22日,炳**公司与冀**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进行了交接,冀**公司称其租赁物在施工现场有丢失,炳**公司予以否认。

冀**公司在申*租赁站租赁设备的情况:申*租赁站与冀**公司王**对租赁物、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申*租赁站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租赁物租金合计为708270.74元、丢失租赁物的租金为227744.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148002.37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冀**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炳岩特钢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部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用量、修复已完成的不合格部分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友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永**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已完工部分造价为8751654.7元;水电费金额为97990.22元;2号、3号厂房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进行必要的修复处理;结构加固费用为168180.74元;门窗修复费用为43119.1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冀**公司与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11月24日,炳**公司向冀**公司(施工代表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冀**公司退场,冀**公司撤离了施工人员,之后未再进行施工,炳**公司与冀**公司之间已实际解除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冀**公司已将施工完成的部分交付炳**公司,炳**公司应对冀**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合格部分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应按本院委托的友谊**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来确定,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完工部分造价8751654.7元扣除炳**公司已付工程款801万元、冀**公司使用的水电费97990.22元及2号、3号厂房结构加固费用为168180.74元后的剩余部分,即8751654.7元-801万元-97990.22元-168180.74元=475483.74元。《工程施工协议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属未完工交付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炳**公司对欠付冀**公司的工程款475483.74元应自双方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之日2012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鉴定报告》中对冀**公司已完工程中门窗的制作与图纸不一致,所需的门窗修复费用43119.17元,应否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炳**公司委派的监理人员在场,没有证据显示对门窗的制作与图纸不一致提出异议,其对施工的门窗与图纸不一致应知情,故该门窗所需的修复费用不宜从炳**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冀**公司主张炳**公司应赔偿被扣留的丢失自有设备的损失、丢失租赁物的损失、丢失租赁物的租金损失问题及赔偿误工费的问题。依冀**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冀**公司主张的炳**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后,因炳**公司扣留其租赁物,应赔偿租赁费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工程施工协议书》解除后,炳**公司滞留冀**公司的施工设备,对冀**公司租赁的租赁设备不能退还而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存在过错,对该租赁费损失应予以赔偿。冀**公司租赁费的损失,应按申东租赁站与冀**公司之间确认的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租赁物租金708270.74元在扣除丢失租赁物的租金227744.5元后计算为宜,为480526.24元,并对未支付该部分款项期间给冀**公司造成的损失,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炳**公司称支付工程款应扣留32万元质保金的问题。因炳**公司在双方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之日的2012年11月24日已接收涉案工程,《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费用已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炳**公司的该观点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75483.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租赁租赁物的租赁费损失480526.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9元,由原告石家**程有限公司承担25709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9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0万元,由原告石家**程有限公司承担20万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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