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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有限公司与宿迁中**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中**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司)因与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德宝加油、加气站及综合服务楼基建处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高速出口北侧的德宝加油、加气站及综合服务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总工期自2011年11月18日开工至2012年9月8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14871.3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1860811元,由被告一次包干使用,不予增减。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至2O13年1月15日停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石家庄市清欠办于2013年3月19日发布通报,该通报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六个建设单位清除出石家庄市建筑市场。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停工,以及被有关部门清除石家庄市建筑市场为由,在2013年3月3O日原告的德宝加油、加气站及综合服务楼基建处向被告发出通知,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至今未退出施工场地。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石家**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合同是同一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石**清欠办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六个建设单位清除出石家庄市建筑市场,上述工程停止施工。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停工,以及被有关部门清除石家庄市建筑市场为由,在2O13年3月30日原告的德宝加油、加气站及综合服务楼基建处向被告发出通知,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退出施工场地。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O14年1月9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石家**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原、被告虽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但双方已分别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德宝加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均有解除上述合同意思表示,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该工程的施工资料交予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德宝加油、加气站及综合服务楼基建处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退出施工场地并移交全部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以德宝加油、加气站及综合服务楼基建处的名义与被告宿迁中**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宿迂中厦建**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出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高速出口北侧的德宝加油、加气站及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场地,并向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移交已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迁中**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宿迁中**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解除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任何形式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一审判决以另案中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为由,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判决上诉人退出施工场地,并向被上诉人移交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石家庄**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延误工期、工程质量问题,加上石**清欠办已经将上诉人清理出石家庄建筑市场。被上诉人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6日上诉人宿**司与被上诉人帝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2013年3月19日《石家庄市清欠办关于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处理情况的通报》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个建设单位清除出石家庄市建筑市场,原因是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虽称未接到该通报,但在得知通报内容后既未提出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其接受该通报内容。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可能是二次结构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拆除导致工期延误”,由此可以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的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造成农民工讨薪的情况,甲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2013年3月3O日被上诉人帝业公司的德宝加油、加气站及综合服务楼基建处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监理公司的魏征文签字证明以送达上诉人宿**司。上诉人宿**司虽未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宿**司于2014年1月9日以本案被上诉人帝业公司为被告向石家**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是同一份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宿**司关于一审判决解除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帝业公司一审诉求中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宿**司应当退出施工场地并移交相关的施工资料。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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