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天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被告于学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学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3年1月,原告承包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总包的,被告信**司分包的天津市滨海旅游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内十号、十一号厂房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信**司项目负责人于学*对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578758元以书面形式给予了确认。总包方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7日出具协议书约定:“关于于学*与韦**在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旅游区工程款,在双方最终确认后,由公司在支付于学*的协议余款壹佰万元以内代扣给韦**”。该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贵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总包方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协商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278758元双方私下协商解决,2014年6月20日原告撤诉。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经查,被告信**司委托被告于学*为滨海旅游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信**司全权处理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例如日常管理、结算、签订各种文书等工作。该工程实际为被告于学*负责施工,所有款项结算均由被告于学*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结算,故所欠工程款278758元应由被告信**司、被告于学*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所承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也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定,被告至今不给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78758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被告信**司承包了该涉诉工程滨海旅游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工程十号厂房、十一号厂房装饰装修工程,同时证明被告于学林得到特别授权处理该工程所有事宜包括结算施工;

2、结算单2页,证明被告于学*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578758元给予了确认;

3、协议书1份,证明在中铁十**程有限公司见证下原告与被告于学*对工程款达成了协议,由总包方代扣工程款给原告;

4、收据1张,该证据由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于学林收到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剩余300000元按照收据写明准备直接给付原告韦**;

5、原告与被告于学林签订的《承包转让合约书》、增项及工序说明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学林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辩称,涉诉工程系被告于学*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和公章与案外人中**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信**司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于学*,所有的工程款项也是由被告于学*实际领取,被告信**司对施工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信**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工程项目系于学*借用信**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学*与原告双方协商由于于学*人手不够,韦**就派出工程队与于学*的施工队共同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当时双方对量和价格没有提前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同意由总承包方中铁十八局作出就双方共同完成的部分报价清单,双方均认可该报价,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双方均签署了,该工程款由双方共同取得,每人一半,当时原告对上述内容也是认可的,后来在2014年1月27日,被告于学*在与十八局收取最后的款项时,为原告预留了30万元的工程款,对这一事实原告方也是知道的,现该30万元已经由十八局支付给原告了,根据双方当时每人一半的约定,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原数额,同时,原告的施工队长马*领取工程款148000元,此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现在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学*针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款给付协议,证明被告于学*支付原告施工队长马*148000元,此款项应该由原告给付,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没有给付经十八局协调由于学*给付;

2、收据2张,证明于学*在十八局领取了148000元给付了马*。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信**司质证没有异议,承认该合同是被告于学林借用信**司资质、公章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经被告信**司质证提出因信**司未参与分包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不清楚施工的具体情况,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经被告于学林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承包转让合约书》,经被告于学林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工序说明单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于学林提供的2份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中非马坤本人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于学*借用被告信**司资质、公章与案外人中**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海旅游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滨海旅游区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工程十号厂房、十一号厂房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工程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学*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具体施工。被告于学*因施工队伍人员不足将分包合同项下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2年7月,被告于学*与原告签订中铁十八局旅游区十号、十一号厂房装修工程《承包转让合约书》,转让方为于学*,承接方为韦**。该转让书中对转让的工程项目进行了详细约定。由原告对十号、十一号厂房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原告依据该协议完成了装饰装修施工内容。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于学*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款项为57875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结算单是由案外人中铁十**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量制作的,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是578758元。庭审中,被告陈**外人中铁十**有限公司依据原告、被告于学*协商的内容制作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学*双方对结算单中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均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此结算单中的工程内容原告提出系原告单方完成,被告于学*提出系双方共同完成。2014年1月27日,被告于学*为案外人中铁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同意将其工程款300000元由案外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作为十号、十一号厂房装饰装修工程款。因剩余工程款278758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学*签订的《承包转让合约书》事实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依据该协议内容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其要求被告于学*给付*欠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信**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基于被告信**司、被告于学*当庭承认分包合同系被告于学*借用被告信**司资质、公章与案外人签订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于学*,被告信**司未参与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信**司、被告于学*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信**司应对被告于学*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学*辩称,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系原告、被告于学*共同施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项原告和被告于学*各占二分之一,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于学*签订的《承包转让合约书》约定,被告于学*将合约书中的工程转让给原告进行施工,且《承包转让合约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与结算单的工程内容相互吻合,故被告于学*辩称由双方共同施工没有依据,对此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于学*辩称,已付原告施工队长工程款14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工程款278758元;

二、被告天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学林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2元,减半收取2741元,由被告于学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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