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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康**程有限公司与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康**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日机电公司)与被告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日机电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滨海国泰大厦空调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位于天津市塘沽区响螺湾商务区的天津滨海国泰大厦内空调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包辅料;双方对工程的开竣工及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保修、付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停工。在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组织工人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5日,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无理由停工,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项,截止至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累计多付工程款项162089.84元。因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及多次阻碍施工影响工期致原告被甲方进行罚款处罚共计12万元,被告已施工部分经甲方检验后,因多处施工不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原告另外组织人员对被告方已经完成施工但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共计支付工程款115050元。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天津滨海国泰大厦空调施工合同》时,声称自己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施工工人均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施工能力,并承诺能够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现被告根本不具有劳务分包应当具有的法定资质,且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并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滨海国泰大厦空调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504.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1505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被扣款项人民币1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日机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天津滨海国泰大厦空调施工合同;合同附件1、2、3;补充条款;技术要求及施工工艺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及2013年1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以包工方式承包天津滨海国泰大厦的空调安装及通风管道的安装;2、人工费用为450元/台,单价中包含吊杆及相关五金件,保温胶水及胶带、焊条、氧气、乙炔,室内机封口软连接;风道安装及保温施工以25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包括吊装相关五金件及保温胶贴胶水;3、双方对于解决约定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施工标准进行了约定;

证据2、应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25756元;

证据3、停工通知书2份及费用明细表,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对于项目停工,停工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9843元及相应明细;

证据4、付款单16份、施工队撤场结算确认单、施工队工资欠款结算清单、工程款明细确认、协议;证明1、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2159.2元;2、应付工程款为117807.2元,被告对此与董**签订协议认可该笔工程款金额;3、2012年12月5日被告分包的董**施工队滋事撤场,原、被告与董**结算工程款;

证据5、2013年6月14日欠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工人工资发放明细3份、证明书1份,证明1、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172825元;2、该笔款项被告用于支付被告雇佣人员的工人工资;3、2013年6月14日工人工资已经结清的书面证明;

证据6、个人工资发放明细1份、工资表发放表47份,证明2012年9月、10月及2013年7月,原告代替被告为被告雇佣人员发放工资共计103480元;

证据7、工程设施及材料接收单24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在国泰大厦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购辅材垫付材料费79953元;

证据8、工程款预支单1份及明细表2份,证明1、截至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确认,原告多付工程款70868.34元;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扰乱施工秩序;

证据9、工作联系单1份,工程完工明细表2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国泰大厦项目中实际全部安装空调1282台;

证据10、工程联络单1份、工作联系单3份、协议书1份、报价单、付款凭证1份,证明因被告施工部分不合格,需要重新施工,支付的施工费115050元;

证据11、扣款通知单3份,证明被告在国泰大厦施工过程中曾多次组织工人扰乱施工,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被甲方扣款120000元整;

证据12、自2012年6月27日始截止2013年4月24日青岛海**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国泰项目截止到2013年9月27日累计收到空调数为2585台,被告提供的工程费用统计空调数是3400余台,被告的数字有一部分是虚假的;

证据13、证人温林海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滨海国泰大厦空调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位于天津市塘沽区响螺湾商务区的天津滨海国泰大厦内空调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部分辅料。双方对工程的开竣工及各方面的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组织了人力及器械,于6月8日进入现场施工。由于施工工人均来自农村,基本上都是各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故农忙季节需要回家务农,然而在施工期间到了麦收、秋收及春节的时候,工人要回家的当口,公司均以工程施工进度不到节点的理由拒不支付工资,后工人通过到甲方城建局及信访局请求帮助。在他们的协调下公司才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工人的部分工资,并增签了合同的《补充条款》。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停工通知》,然而在被告按《停工通知》把工人放假并撤离了现场后,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0日另外安排了施工队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严重违约,更为过分的是原告在发停工通知的时候说一旦开工马上通知被告复工。故在撤离现场时双方并未对实际工作量予以核实。在原告违约后却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核对工作量。后被告一直奔走于投资方、商务区城建局、商务区信访局、塘沽区清欠办,几方一直协调此事,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或随便派一个人去应付了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费用统计表,证明工程全部价款1210467.57元,其他费用99898.8元;

证据2、工程联系单(8张)、现场签证单(8张)、第八份草图,证明证据一中第二页图表99898.8元部分项目已工程签证变更,一个联系单对应一个签证单;

证据3、送货单,证明风管、风道原告计算比我计算少1000多平方米。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有被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有部分材料并非被告在施工中的辅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证据3中原告与被告协议停工时已经对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的证据7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10、11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且与原告证据3的停工通知书有矛盾,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可能存在遗漏的票据,对于安装的空调数量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13温林海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无法区分原告向其付款是本案涉诉工程还是其他工程,故本院无法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因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邱**签订《天津滨海国泰大厦空调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项目名称为天津滨海国泰大厦,承包范围按天津滨海国泰大厦项目甲方提供的最终空调施工图纸范围(包括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及甲方要求为准,如与其他专业工程有重叠或交叉部分的,以甲方的具体划分为准。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深化设计、安装、调试、验收、试验、检验、维护、交付、配合相关部门审批、保修及技术服务。本空调安装工程采用包工承包方式。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遵循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执行,安装工程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最后应达到甲方使用要求,并确保顺利验收。如果图纸和甲方要求与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之间有不一致或差异的地方,乙方应按照质量要求较高者进行施工。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人工费用为450元/台,以内机台数为计价单位,单价中包含适量辅材(吊杆及相关五金件,保温胶水及胶带、焊条、氧气、乙炔,室内机风口软连接。)图纸标注室内机含风盘总台数为3858台,工程总价为1736100元,施工中涉及风道吊装及保温施工以25元/平方米结算,包括吊装相关五金件及保温粘贴胶水,按风道实际面积结算,款项中不包含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税金,但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票据,甲方支付开增值税发票税金,税金控制在6%-8%以内。最终结算以实际现场安装调试的室内机总和为台数标准。工程总价款为工程施工完毕前所涉及到的施工约定范围内的全部人工费用。承包人的食宿及施工工具(包含易耗材料)自理,甲方协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天津滨海国泰大厦空调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第一条、违约、索赔和争议:1.1合同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由违约方承担赔偿。1.2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关直接损失,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还应据实赔偿。1.3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实行处罚,处罚计算的依据为合同总价款,标准为每拖延一天处罚合同总价款的3%,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对此甲方有权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甲方可从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此项赔偿费(或处罚金)或以其他方式收回此款。1.4乙方提供的安装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返工或停工,整改、返工和停工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工期不予延长,如因此导致工期拖延,乙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对此甲方有权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1.5如乙方提供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甲方蒙受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乙方应无条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约定该合同为《天津滨海国泰大厦空调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另查,2013年9月26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停工通知书》,约定:一、停工安排:因天津滨海国泰大厦项目甲方对整体施工进度无明确工期安排,对发包人整体施工安排造成严重影响。发包人为避免形成长期待工状态及尽量减少施工材料的大量丢失,故承包人做出以下安排:1、风道施工方照常进行;2、其他施工整体于2013年9月27日停工。(停工期间发包方不承担承包方任何费用)二、发包人给与承包人此通知,并将以下费用给予结算:1、工人工资结算到2013年9月共计人民币64653元;2、其他费用:人民币5190元。三、承包人需对发包人给与以下承诺:1、停工后承包人需及时撤离施工现场;2、在项目甲方给予明确工期安排后,发包人及时通知承包人复工,承包人需在20日内返回施工现场并正常复工。同日,被告自原告处领取工人工资64653元及其他费用51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滨海国泰大厦空调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在撤场前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有权取得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均无法陈述一致,但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签署的停工通知书中,对在该时间已完结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照该结算受领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支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均在签署停工通知书之前发生,如果原告确实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那其签署停工通知书后又按照停工通知书向被告付款显然有悖常理,且原告代理人庭审中亦认可双方签订停工通知书是出于更换施工人的目的,故本院认为,在双方签署停工通知书的时间节点,不应存在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工程修复费用损失,但在停工通知书中约定在项目甲方给予明确工期安排后,发包人及时通知承包人复工,但在符合施工条件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复工,反而更换承包人进行施工,原告违反了停工通知书的约定,且原告亦无法举证证实因被告原因造成涉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同时被告拒绝履行维修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系被告原因造成扣款,且在停工通知书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系滨海国泰大厦的设计原因造成大厦于2013年9月整体停工,如若原告与被告之间当时矛盾激化,显然与双方在停工通知书中约定复工相矛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天津市康**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天津滨海国泰大厦空调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康**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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