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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石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团)因与被上诉人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石家**四分公司系石**设集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1992年至2006年期间,孟*担任该四分公司经理,2O10年3月15日被告石**设集团出具《关于解聘孟*等同志的通知》,决定解聘孟*四分公司经理职务,并于2010年7月8日变更了工商登记。孟*现仍为被告建设集团职工。2006年5月18日孟**以石家**四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孟**(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省机械供销公司宿舍楼模板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交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为20O6年5月19日至2O06年l0月l5日,质量标准为乙方必须按甲方施工方案、技术交底以及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施工,必须达到质量检验评定优良标准;付款方式为:1、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建筑平米20.5元计算;2、每单元层拆模后结算80%;3、主体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结算剩余部分。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工期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孟*之弟孟**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孟**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06年12月14日原告向石家**四分公司提交了《分项工程结算审批表》,该审批表上载明了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内容,结算金额为70O96元,四分公司驻该工地工长梦**、质检员翟**、技术员孟*等签字确认,孟**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并注明只认可工程量,孟*作为分公司经理签字审批。2013年4月8日孟*给原告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孟*从1992年至20O6年期间担任石家**四分公司经理,所欠孟**人工费已多年,他多次催要无果,公司财务账有记载。2013年4月30日孟*给原告孟**出具欠款证明,主要内容为石**设集团原四分公司承建的省机械供销公司住宅楼工程尚欠孟**木工支模人工费7O6O0元,因欠款时间较长,孟*已将每两年所打欠条全部收回并销毁。石家**四分公司原经理孟*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以下内容:1、孟*从1992年至2006年期间担任石家**四分公司经理,石家**四分公司任命孟**为项目经理,孟**代表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分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分公司的行政印章由总公司控制,对外签订合同一般由项目经理代表分公司签订,发包方付款时直接将工程款付至总公司账上,总公司再向分公司拨付工程款;2、原告每年春节期间都会向四分公司催要欠款,也曾向被告石**设集团直接催要欠款,当时被告的回复为公司账上没钱,孟*每两年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直至2013年4月30日,孟*将之前出具的所有欠款证明收回,并出具最后一份欠款《证明》,载明尚欠原告人工费70600元;3、《分项工程结算审批表》、《施工任务单》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石家**四分公司尚欠原告孟**人工费70600。原告孟**起诉时以石**设集团、石家**四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石家**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石家**四分公司的起诉,并告知双方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石家庄建设**家庄建设集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四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设集团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孟**与孟*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设集团。孟*于1992年至2006年期间担任石**设集团四分公司经理职务,在其任职期间,石**设集团四分公司任命孟**为项目经理,孟**在孟*知晓的情况下代表四分公司与原告孟**签订了《施工合同》。孟*作为四分公司经理,任命孟**为四分公司项目经理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孟**作为项目经理,在经理孟*知晓的情况下对外以四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也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故孟**代表四分公司与孟**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四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四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设集团承担,石**设集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孟*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尚欠孟**人工费70600元,所欠时间较长,已把每两年所打欠条全部收回并销毁,且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年春节期间均向四分公司催要欠款,也曾向被告直接催要欠款,故被告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依据。孟*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石**设集团原四分公司承建的省机械供销公司住宅楼工程尚欠孟**木工支模人工费70600元,且《分项工程结算审批表》、《施工任务单》等载明原告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证人证言与结算审批表、施工任务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706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迟延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人工费70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石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孟**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不代表上诉人,其责任由个人承担;2、孟*出具的欠款证明不是职务行为,无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与本案证人孟*及孟**系同乡,有作假嫌疑;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辩称:孟*作为经理任命孟**作为项目经理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孟*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欠款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于1992年至2006年期间担任石家**四分公司经理职务,任命孟**为四分公司项目经理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孟**作为项目经理,在经理孟*知晓的情况下对外以四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也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故孟**代表四分公司与孟**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四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石*集团关于孟**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其责任由个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付。孟*虽不再担任石家**四分公司经理职务,但作为当时的经理,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石*集团称被上诉人孟**与本案证人孟*及孟**系同乡,有作假嫌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孟*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尚欠孟**人工费70600元,所欠时间较长,已把每两年所打欠条全部收回并销毁。且孟*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孟**每年春节期间均向四分公司催要欠款,也曾向上诉人石*集团直接催要欠款,故上诉人石*集团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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