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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有限公司与河北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大**限公司与平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大**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位召、被上诉人平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甲方)大**团与原告(乙方)兴**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大马庄园月亮湾度假庄园。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工包料,设计图纸所含的所有内容。四、施工工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明年7月20日前完工。六、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经审计后下浮1%,建筑面积约6421.5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11211172.38元。七、付款方式:按审计内容下浮1%后执行。乙方主体工程封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内装修工程完毕,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外装修及门窗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7%,剩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八、其他事项: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若出现变更,由甲方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并由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乙方才能进行此项变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中经原、被告协商对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2011年5月20日,原告将承建的东、西、南、北楼主体工程建设完工。2012年6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撤场,双方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2012年6月10日,原告平山**有限公司作出了《大马月亮湾度假庄园未完成工程量统计》,2012年6月22日,由被告方代表宋**、监理于**、原告方代表肖**及见证人欧*四方签名,再次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统计。2012年7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大马庄园月亮湾度假庄园施工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012年6月22日前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0万元,2012年9月2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共计430万元。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91695.7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因原告在该案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停工损失和利息损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让原告另行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方未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被平山县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检查,共计陆续停工97.5天,有被告方工程主管李**签字认可。审理中,因(2012)平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4年4月22日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方在没有办理或完善项目建设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方**,致原告在承建施工过程中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方工程主管李**签字认可的停工情况说明、材料认价单、停工时间统计及各部门下发的停工通知,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停工损失(费用),其中铲车、钩机、模板、管件、塔吊、地泵、上料机、搅拌机、搅拌轮、顶丝、架板、三轮车均由被告认可签字的材料认价单及停工时间,原告据此计算停工费用,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中工人工资,因无相关证据且工人人数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费用)为(2014061元-985200元)1028861元。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因(2012)平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91695.72元,被告应按该欠款数额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大**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山**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02886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大**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平山**有限公司工程款(4091695.72元)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二初字第271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时均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362.5天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拖延工期、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故停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山**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建设工程施工所需要的规划和土地等各项手续办理的负责人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因为建设施工各项没有办理各项手续,导致该工程被有关部门停工,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工362.5天是准确的,大**团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协议书时李**作为大**团的主管在协议中签字,各项出现停工问题后,被上诉人也是与签订合同时签字的李**协商确定误工天数以及有关单价,故原判认定李**是大**团的主管,并根据其签字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方停工362.5天是正确的。三、现在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已经经上诉人签字接收,现在已经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后两年内,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与拖延工期、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诉讼,上诉人上诉状所列第三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双方签字同意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起诉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2012年10月15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91695.7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停工损失和利息损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让上诉人另行起诉。本案就是基于上述原因而形成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损失部分,上诉人方工程主管李**签字认可的停工情况说明、停工时间统计及各部门下发的停工通知,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的停工事实,并依此计算停工损失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因(2012)平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91695.72元。一审判决按此欠款基数自2012年6月22日起给付利息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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