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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有限公司与辽宁中**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中**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辽宁中**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辽宁中**任公司与原告平**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北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河北**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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