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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杜所楼、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康**司开发并承建矿区古桥苑棚户区改造住宅楼工程,孙**承包了该工程中的建桥二街5号楼、建桥三街2号楼。原告聂**通过被告杜**介绍,负责该工程5号楼、2号楼的水电暖安装。2011年3月,该工程经康**司验收完毕。被告孙**、第三人赵**分别在水电工程量单上签字。该单载明:杜**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4.5万元,被告孙**支付给原告2万元;该单上还载明:2号楼安装暖气公司提出12000元,117917.23-65000-12000u003d40917.23元;焊栏杆、管道井、楼外落水管11580元;40917.23元+11580u003d52497.23元;图纸变更追加用工96*50u003d4800元。

第三人赵**系康**司工作人员,负责监督工程质量。

另查明,本院受理了田**、赵**诉被告杜**、孙**、石家庄**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杜**不服,上诉人于石家**民法院。石家**民法院作出(2011)石*四终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查明:杜**与孙**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未对涉案工程(古桥苑建桥二街5号、三街2号住宅楼)有口头约定。杜**负责具体的施工劳动,孙**负责上达康**司联系工程款事项。杜**在完成两栋楼的大部分主体工程后,余下的抹墙等后续工作由孙**完成。…***与孙**之间以各自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先后各自施工共同完成了矿区古桥苑建桥二街5号、三街2号住宅楼的工程项目,系存在着共同合伙的法律关系,依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均表示(2011)石*四终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古桥苑建桥二街5号、三街2号住宅楼工程与本案涉诉工程为同一工程。2012年6月13日,河北**民法院依法提取了杜**以孙**名义在康**司的工程款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1)石民四终字第01005号已经确认:被告孙**与被告杜**共同承包了矿区古桥苑建桥二街5号、三街2号住宅楼的工程项目,两人为合伙关系。被告杜**联系聂**实施该项目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孙**在水电暖工程量单上签字,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单,故被告杜**、孙**应当共同承担欠原告的安装费。

关于康**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康**司提交了藁城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称孙**在康**司的65000元质保金已执行完毕,而且已经结清孙**的工程款;原告对康**司是否欠工程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康**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虽在工程单上签字,但其作为发包方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第三人赵**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孙**、杜所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聂**安装费57297.23元

二、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孙**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涉诉工程在主体施工过程中,聂**进行水、电、暖设备的安装,上诉人与其进行了工程结算;主体施工完毕,孙**拒绝上诉人参与后续工程,上诉人便离开该工地,孙**同意聂**继续在该工地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工程量清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因此债务应由孙**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杜**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二人以井陉市政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康**公司投标,中标后,孙**负责上达康**司联系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杜**负责2号、5号楼的具体施工。杜**以孙**名义在康**司质押的6.5万元质保金,亦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根据庭审调查,我经赵**介绍,经杜**、孙**同意后,承揽2号、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施工期间,杜**直接支付我45000元,孙**支付20000元,经孙**同意,康**司从我的安装工程款中提出12000元。工程完毕经孙**验收后,孙**、康**司负责人赵**在“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该清单,孙**、杜**应共同支付我57297.23元。

被上诉人康**司答辩,我公司与孙**已结清工程款,有孙**的支款手续,一审中提交过,孙**亦默认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我方仍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孙**、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即石家**民法院(2011)石*四终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就涉案工程,杜**负责具体的施工劳动,孙**负责上达康**司联系工程款事项。…***与孙**之间以各自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先后各自施工共同完成了矿区古桥苑建桥二街5号、三街2号住宅楼的工程项目,系存在着共同合伙的法律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与孙**系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在涉诉工程主体完工后,孙**拒绝其再参与,双方不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不影响合伙人对外责任的承担。虽然工程量清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中个别合伙人的行为及于全体合伙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孙**对外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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