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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鑫**公司诉河北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京鑫**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被告河北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兆亿公司签订《新大院1#、4#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数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0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退场,至此,原告已完成1#楼地下二层至地上九层和4#楼地下二层至地上十一层的土建、水电等工程施工。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和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兆亿公司向原告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5967714.35元;返还原告剩余钢材款及人防门框款等合计121959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1份证据材料:

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新大院1#、4#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证明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保证金收据》一份,2012年2月28日签订,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3月3日分两次,共交保证金60万元。

《新大院形象进度认证单》一份,2012年12月3日签订,证明1#、4#楼的土建、水电、防水等工程进度;监理单位中基华石家庄分公司项目部、施工单位原告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

《1#、4#楼工程定位报告》一份,由原、被告在2012年3月18日签订,证明原告京**司完成1#、4#及东区地下车库定位,且三方签字盖章。

《4#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份,证明隐蔽工程部位及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同意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公司签章确认。

《1#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份,证明隐蔽工程部位及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同意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公司签章确认。

《1#混凝土浇灌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浇灌混凝土的部位及监理签章同意浇灌。

《人防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人防门框款收条》一份,证明李**签收5万元人防门框款,周**、郝**、邱远洋签字确认。

《新大院工程材料清单(撤场时剩余钢材)》一份,证明原告撤场时留在工地的钢材总量。

《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结算时间2013年7月1日,工程造价14607347元,该结算书加盖原告京鑫建设集团公章及造价员用章。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在新大院施工的工程总量事实没有异议,其垫付钢材款、剩余钢材的数量以及工程保证金数额均没有异议。

但兆亿公司借给原告新大院项目部负责人张**242万元借款,并替原告垫付其拖欠劳务公司180万元的工人工资;原告因停工19天,兆亿公司对其罚款190万元,原告应承担此罚款。而且工程总价为10556396.5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4607347元,对原告的工程造价数额有异议。

另,事实上,原告方没有如期完工且原告无故撤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7份证据材料:

《新大院1#、4#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新大院工程1#、4#及地下车库施工补充协议》。

1、2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施工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的协议约定。

整改通知。

罚款通知。

修补方案。

3-5证据证明,原告开始施工后就出现施工质量不合格现象。

各类通知及联系单(共9份),证明原告因自身管理混乱等原因而擅自停工,被告及监理单位多次通知其复工,但未果。

罚款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擅自停工及拒不复工(其中19天)的再次确认及处罚。

回复单,证明原告承诺限期复工并按时交工。

监理联系单(共5份),证明原告虽于9月22日书面承诺复工,但实际一直未复工。

借收款凭证(共4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拖欠劳务队的人工工资共计380万元整。

原告施工期间的用水电统计(共6份,共计111966.25元),证明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的用水电费用。

《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代购施工所用钢材。

付款凭证(共6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购钢材总价款及向钢材供应商支付钢材款项。

工程量阶段报告。

公证书及光盘。

14、15证据证明原告撤场时的施工工程量。

《承诺书》,证明原告方实际承包人对其施工中的违约行为所作出的承诺。

17、预算总价,证明原告方实际已完成的工程总量预算总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2年2月18日、2012年7月9日分别签订《新大院1#、4#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新大院工程1#、4#及地下车库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地点、名称、面积、具体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保证金、付款方式等都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后原告完成1#楼地下二层至地上九层和4#楼地下二层至地上十一层的土建、水电等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111966.25元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2080510.26元的钢材款。原告在撤场时留在施工现场部分钢材,双方对遗留钢材数量无争议,但对价款存在争议。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造价存在争议。原告向被告交纳6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称为被告工程签订定做防火门,并提供垫付50000元费用。被告提供借条两张,分别为案外人河南**务公司出具借条,借被告18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另一张为张**借投资公司242万元的借条。被告提供原告施工代表签收劳务费收条两张,既分别为180万元、200万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两个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认为双方所签的两个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大院1#、4#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新大院工程1#4#及地下车库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虽属双方自愿,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为商品住宅工程,所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被告兆亿公司始终未提供履行招投标程序的相关证据,《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已完工程的计量应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工程造价为14607347元,被告对此价款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认为按合同约定应为10556396.5元,对此,原告方并未提出其他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所认可工程量。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垫付钢材款、剩余钢材的总量、被告垫付水电费以及工程保证金数额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剩余钢材数量折合钢材款,双方说法不一,但被告方认为按约定及市场价款应为908741元。而原告方所提计算依据不具体,故认定被告方所认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422万元的借款和人工费(借款)、190万元罚款、张**的承诺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借条两张,借款人分别为案外人河南**务公司及张**,并分别借款180万元和232万元。被告主张系借款,应予抵消部分工程款,但该借款系劳务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与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提供证据,有原告的施工人员确实分两次收到了被告方支付的劳务费共380万元,对此原告方并未否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已支付的380万元劳务费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停工应予罚款190万元及其他罚款通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190万元损失,依据其2012年9月21日的出具《罚款通知》,该罚款通知是被告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并未就损失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主张,2012年7月11日,原告京**司承包人张**书写《承诺书》一份,自愿放弃已定工程量的结算,并表示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对此《承诺书》原告不予认可。此《承诺书》是张**的个人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据此《承诺书》不再承担工程结算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50000元防火门费用,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人防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一张收条,且收条没有承揽方公章,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加工承揽,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50000元防火门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50000元防火门款项不予支持。

再,原告提出定位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兆亿公司应支付原告京**司工程款合计为6073171.25元。计算方法为6073171.25元=10556396.5元(工程造价)-2080000元(垫付钢材款)-3800000元(劳务费)-111966.25元(水电费)+908741(剩余钢材价值)+600000(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鑫**公司工程款、剩余钢材款、保证金合计607317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6元,由原告京鑫建设集团公司承担60000元,被告河北兆**有限公司承担57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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