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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河北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以被告华丰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鹿泉**住宅小区的建筑施工工程。2010年4月13日,原告余*与被告张**签订了《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张**将鹿泉**住宅小区13号、14号楼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余*。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50元,按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原告)承包施工。…工期要求: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7月31日,工期108天;财务管理:乙方(原告)所使用的工程款,应及时、准确报送支付费用、开支发票或者单据、工资表给甲方(被告张**)财务人员建账,以便于工程成本核算和有关部门查账;补充条款:工程所必须用到的一切表格及办公用品,均由乙方购买,凡在工程中所使用的机具及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或租赁。双方还对合同的其它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

施工过程中,原告不能按合同如期完工,被告张**从自己其他工地抽调人员与原告的施工人员共同施工。2010年8月9日,因工人工资问题,原告方工人代表张**代表36名工人到鹿泉**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张**支付张**等36名工人工资2万元,张**等保证以后不再向张**和余*要工资。2010年8月9日,张**等施工人员撤离现场,余*等个别人员继续留在施工场地。原、被告双方未对2010年8月9日之前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评估及结算。

庭审中,余*认可在2010年8月9日之前自己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8月9日之后不再按合同履行。同时,余*认可其诉讼请求包括其已垫付和未付的工程款,同时亦认可借支被告张**款项的相关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张**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程款也应当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0年8月9日前自己依合同约定即包工包料的方式履行合同,8月9日后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在2010年8月9日之前的工程价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即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告持有的票据被告张**不予认可,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确认结算,原告依据单方持有的收条、收据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余*对张**、河北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8月9日前,我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包工包料,张**应当按我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2010年8月9日后,我为张**管理工程,他应该支付我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通过社会闲散人员王**介绍承包了涉诉工程。进场挖槽后,他说没有钱了,因担心他不能按时完工,我就给他出资金。因上诉人带来的工人干不了活,我就从18、20、21号楼工地抽调工人施工。我按日工给工人结工资。上诉人向我借了69万元,大部分是工人工资,也有工程款。

被上诉人华**司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余*与张**之间的纠纷与已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张**对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在双方对涉诉工程未进行决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单方持有的收条、收据要求被上诉人张**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余*与张**可就涉诉工程进行决算、评估后,双方进行协商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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