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家庄市**村村民委员会与石家庄**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后杜**委会(甲方,发包人)与被**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后杜北村福源新村村民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第五条第(7)项:本工程全部峻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房屋建筑工程维修办法》规定的期限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退清,全部工程款均以收据结算。合同第十一条:1、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3、因业主自己变动、破坏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业主自己承担。

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被告开始施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并盖章确认,本案涉及的3号、17号、19号楼于2010年4月10日通过验收,5号、15号楼于2010年10月10日通过验收,23号楼于2010年10月13日通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010年10月交付使用。

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福源新村住宅楼现场查看房屋砂浆脱落情况。2013年7月3日,被告针对后杜北小区住户房顶局部脱落情况,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竣工交房时间分别为一期2010年6月、二期2010年9月,保修期限已过;2、经过现场观察并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原因是住户私自拆改墙体、破坏结构、私改水、电时砸墙振动造成的,责任在住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要依据是8名业主根据自身损失列明的清单,被告对此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为装修工程,该工程分别于2010年6月、2010年10月交付使用。诉争工程质量保修期最迟至2012年10月届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过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因此本案诉争装修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再负有免费保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保修责任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后杜**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010年10月,本案涉诉建筑交付使用,2012年8月,建筑工程出现水泥砂浆脱落现象,2013年5月份以后,脱落情况变得比较严重。本案看似是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实则是房屋主体结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才导致砂浆脱落,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以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诉建筑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并盖章确认,最迟于2010年10月交付上诉人使用。涉诉工程的主体结构经验收合格,符合要求,有四方验收确认竣工记录为证,上诉人认为砂浆脱落系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过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再负有免费保修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房屋保修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