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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简称卓**司)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简称省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司的代理人张**,被**建公司的代理人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原告承接了被告越南锦普1×300MW燃煤火力发电厂项目部分建设,双方签订《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调整合同工程造价并签订《施工合同变更协议》。2010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2887.4万元。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供本案工程所涉及的339项进行对账,对其中的298项,涉及金额220591139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另41项无事实依据,双方的财务人员未予确认并做了记录,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索取该41项相关凭证及货交施工现场的原始证明材料,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通过双方确定的结算工程款,核减已确认的298项包含的工程款,再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过关VAT清关税147774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813522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越南锦普1×300mw燃煤火力发电厂项目《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变更》;

2、工程结算书;

3、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越南锦普项目竣工结算财务最终对账确认书;

4、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越南锦普项目竣工结算财务最终对账确认书;

5、2012年7月13日、8月24日被告接受原告签发的传真;

6、邮寄送达公证书。

7、2012年3月25日、4月1日、4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三份传真。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仅是自己的计算得出的,在原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具体的施工内容,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已将货物交付施工现场的凭证交付原告,原告已签署2010年11月27日对账确认书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再次索要相关的凭证完全是本末倒置。三、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双方2010年3月31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2887.4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3386.1605万元,因此不仅不欠工程款,反而还多支付了498.7605万元,对此事实双方财务人员、项目经理共同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2010年11月27日财务最终确认书,确认被告付款的实际数额,现在原告以缺少货交施工现场的凭证为由,对其已认可的事实反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对所称41项未确认项付款的凭证共180页;

2、越南锦普1×300mw燃煤火力发电厂项目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和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

3、原被告双方就材料委托采购范围重新界定的会议纪要录音;

4、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越南锦普项目结算财务对账缺少凭证项目确认表》;

5、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越南锦普项目竣工结算财务最终确认书》;

6、2010年2月8日《建筑项目工程量核对确认表》和2010年2月9日《安装项目工程量核对确认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越南锦普1×300MW燃煤火力发电厂项目B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930万元,工期为不晚于合同附件五约定的日期(2008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B标段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本工程所有的材料进行采购,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274.4万元,被告有权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设备/材料改为甲供,并将实际发生的费用从本合同的任何一笔支付款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对所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实际出版的施工图及现场施工具体情况,鉴于施工图与合同签订时参考图纸有较大变化、材料涨价、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里程碑付款方式给改为按照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在现场具备发电条件后,双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并签署合同变更,美元支付时按支付当日汇率计算。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变更》,约定根据实际出版的施工图及现场施工具体情况,引起原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及委托物资采购协议的合同额增加,增加后的合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2887.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定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2887.4万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已结算的工程款,本次付款方式在竣工结算总价款中冲抵。此后,双方开始对工程付款情况进行核对。2010年11月25日原告财务人员董*和被告财务人员王*签署了《越南锦普项目结算财务对账缺少凭证项目确认表》,内容为:经河北电**普项目部与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双方对账,对账缺少凭证项目共41项。其中人民币金额744万元,美元金额799014美元。详见附表及凭证缺少说明。2010年11月27日,双方又以原告项目经理栗**和被告项目经理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形式签署了《越南锦普项目竣工结算财务最终对账确认书》,其内容为:经河北电**普项目部与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双方竣工结算对账,对账确认竣工结算财务最终对账项目共计339项。其中人民币6177万元(陆仟壹佰柒拾柒万元),美元金额2461.7736万美元(贰仟肆佰陆*肆万柒仟柒佰叁拾陆*),汇率及明细详见财务对账附表。

以上事实有庭审证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B标段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B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变更、工程结算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虽然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所有材料由原告负责采购,但该合同第3.10条同时约定甲方即被告有权将乙方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设备/材料改为甲供,并将实际发生的费用从本合同的任何一笔支付款项中扣除,且双方在2009年7月15日越南锦普项目部召开的有关变更材料采购方式的项目协调会上,原告出席会议的项目经理陈**并未对改由被告采购材料一事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变更材料采购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合同约定。3、双方在2010年11月27日签署了《越南锦普项目竣工结算财务最终对账确认书》,涉及到其效力问题。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终对账确认书”是在11月25日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的基础上形成的,有双方项目经理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因此,2010年11月27日的最终对账确认书充分体现了双方合意,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不予认可11月27日最终对账确认书,主张其中有41项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并未提出中心否认上述“最终对账确认书”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11月27日的双方对账确认书不认可,又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双方对账签署对账确认书后,原告又以被告缺少对账相关往来凭证为由提起诉讼,明显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双方签署对账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属最终对帐确认的观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47元,由原告鹤壁**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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