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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有限公司与郝**、苗秀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

告郝**、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郝**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承包的“邯郸**城大门楼室外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以包干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人工费一次性包定总额为360000元,工期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10日。协议还约定,逾期一天应付人工费1%的逾期违约金。协议书虽然由郝**代表乙方签字,但被告苗**是原告方确认的乙方唯一指定代表,该工程实际由二被告共同承包。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组织精干队伍按要求进行施工、原告虽多次催促和帮助,但仍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原告被业主多次批评和罚款。至2013年6月10日,因被告耽误工期不能完工,被开发公司强制清退出场,给原告造成信誉及经济上重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2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是自己承包的。苗秀旺是自己聘任的工长,负责管理工地。工期确实延误了,但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不是被告的责任。

被告苗*旺辩称,同被告郝**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工期延误的原因是施工材料未按时进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没有提供正确的材料堆放场地,导致材料经常搬动浪费被告的人工,工期受到影响。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人工费,原告没有协调好开放商与施工队之间的关系,没能保证施工正常运行。

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

(1)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苗**系原告确认的施工方唯一代表。(2)收款条和借支单13张、银行存款凭条5张。证明工程款多数由苗**支收,原告共支付260050元工程款,车库款另有收条,苗**是共同承包人。(3)郝**对苗**的一份委托书、建委的投诉情况汇总表,证明苗**是工程的负责人、承包人。(4)发包方出具的清场通知和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工期延误,发包方将施工队伍清场,至清场时工程仍未竣工。后发包方另外安排施工队伍完成后续工程。(5)原告计算的被告未完成工程量的项目及合计价款。(6)原告与邯郸市联**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自发包方处承包,二被告对此明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代表甲方签字的是原告委托的项目经理王**。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被强行清场后向监察大队,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建设局等反映投诉的对象也是原告。

被告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1)无异议。(2)经手人不是郝**,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款项应问苗秀旺,因为郝**在石家庄还有其他工程,不经常在邯郸,所以有时需要支款给工人开工资就委托苗秀旺处理。(3)被告被发包方清场后,因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郝**委托苗秀旺代表工人去交涉此事。建委的投诉情况汇总表不清楚。(4)清场通知无异议。发包方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清场通知矛盾,清场是将公司整个清场而不是让公司另外再找具体施工队伍。(5)有异议,不属实,不是真实的未完工的工程量。(6)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是以石**公司名义在做工程。

被告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1)该协议不清楚,郝**雇佣自己为施工班长,负责技术、人员安排。(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款项是自己对同一小区车库装修的工程款。车库装修与本案合同项目无关,是原告的项目经理王**另外委托自己施工的。有标准西门楼字样才是涉案工程,其他不是。(3)同郝**质证意见。建委的投诉情况汇总表是当时自己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4)(5)(6)同郝**质证意见。

经双方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持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苗*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共60日,计算得出216000元。

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材料进场的时间证明被告不掌握,均在原告处,因原告负责采购材料以及材料进场签收。有了材料被告才可以具体施工。原告进材料时间拖延,故工期延误是原告造成的。

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进场清单,原告表示工程都已施工完毕,那些清单已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石家**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邯郸**城大门楼室外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包括脚手架搭设、外墙石材及线条干挂(含龙骨)、玻璃幕墙安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械及其耗材、质量、安全、工期、成品保护。人工费总额一次性包定为360000元。工期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10日。还约定了原告按进度提供所需的材料、配件、半成品,被告负责施工并自带工具。苗**是原告确认的被告方唯一指定代表,是被告方的技术负责人及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安排施工队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6月10,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清场通知”,内容为:贵公司承接我公司邯郸御景江山城S4区西大门门楼工程,工程进度严重迟缓,原定的工期为2013年1月11日至4月15日,由于贵公司现场组织混乱等各种原因造成交工日期一拖再拖。现根据合同对你公司外装队伍,予以清场处理。自2013年6月11日零时起,你公司外装队伍不允许再进入我公司项目现场。请贵公司妥善安排处理,贵单位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追究。之后被告撤出施工场地。2014年1月20日,被告苗**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及河北联**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尚未解决。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邯郸市联**有限公司签订御景江山城四区大门门楼内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御景江山城四区大门门楼楼体外墙石材干挂、石漆喷涂、天花吊顶、玻璃幕墙、防水、室内外照明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5日。关于工期延误合同约定了,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不追究原告的责任。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邯郸**城大门楼室外装修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资质的被告郝**,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七条规定,应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自始无效。原告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加之,原告对于其因涉案工程延期是否受到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石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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