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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核工**原分公司与张家口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分公司或发包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或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2)沽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举、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四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中核沽**任公司(以下简称沽源铀业或业主)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钢结构和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除如约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外,还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928864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854080元,签证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84359元,此外被告雇佣原告工人欠付工资18900元,共计2186203元,以上扣除原告应缴的税金及管理费85062元,被告已付1480000元,尚欠原告621141元。全部工程于2008年l0月25日竣工,10月30日举行竣工仪式,双方与业主合影留念。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余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114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起暂算至2012年2月30日止为335416元,后变更利息为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合同内工程,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和10月19日签订了二份工程承包合同,第一份是破碎厂房皮带廊、磨矿厂房至粉矿仓皮带廊工程,第二份是磨矿厂房屋顶彩板、女儿墙抹灰防水、粉矿仓彩板安装工程。二份合同均约定,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发包人与业主的结算为准,发包人收取承包人工程结算款8.5%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已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给承包人共计1487890元。2011年沽源铀业组织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与张家口华**审有限公司核对工程量,根据审核报告,二份合同工程价款为1275948元,扣除管理费108456元,已超付320398元。关于合同外的工程,合同外的工程为沽源铀业从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剥离出来直接分包给原告,故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沽源铀业给付原告,与被告无关。关于签证,由于原告的施工还由被告负责统一管理,在工程结算时原告出具的签证单需由被告签字盖章然后提交业主,由业主签字确认后方可结算,但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业主明确表示“不予签证”,因此,原告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以发包人与业主结算为准”的条款,不应对此主张权利,或可以直接向业主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太**公司承包沽源铀业的建设工程后与四**司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和10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二份,太**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份合同均约定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发包人与业主的结算为准和发包人收取工程结算款8.5%的管理费(含税金)。二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231546元(除太**公司提供的签证部分价款44402元外),包括第一份合同工程价款为1057664元和第二份合同工程价款为173882元。其中第一份合同中破碎厂房2#、3#、4#、5#皮带廊工程价款为928864元,磨矿厂房至粉矿仓皮带输送机及皮带廊钢结构工程价款为128800元;第二份合同的磨矿厂房屋顶彩板工程、女儿墙防水工程、粉矿仓彩板安装工程价款为17388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价款的8.5%的管理费,剩余为太**公司应付四**司工程款。目前太**公司已付四**司工程款1487890元。四**司对合同外三项工程价款同意张家口华**审有限公司张华工咨审字第(2011)第013号审核报告及建筑工程审定结算明细表,合同外三项工程包括循环水池、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和独立雨罩工程总价款为458595元,其中循环水池工程价款为121264元,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工程价款为308773元,独立雨罩工程价款为28558元。以上全部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

另查明,关于工程签证的问题,四**司举证工程签证单八份,其中原件为六份,复印件为二份。原件六份中,其中一份工程名称为“中核北方铀业460矿床铀钼综合回收矿冶工程2#、3#、4#、5#皮带廊及软锰矿仓”的工程签证单有工程量无价款,且上面建设单位即业主已明确签注了“不予签证”,对此四**司后已明确表示对该份有量无价的工程签证单放弃权利主张。四**司对另二份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的亦同意放弃权利主张。剩余五份,有工程量亦有价款,共计246462元。该五份均有太原**项目部经理华**的签字并加盖了“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公章,但是五份均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业主)签字和盖章。太**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8、009的二份工程签证单和编号为003的一份工程洽商记录,上面有工程量的记载,但无价款;上面有承包单位太**公司及华**、监理单位核工业四达建设监理公司沽源铀业监理部及胡**以及建设单位中核沽源铀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冶工程建设指挥部及谢**签字和加盖的公章。

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沽*铀业调取了相关的证据。2012年9月20日沽*铀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太原分公司承建沽*铀业建设工程(标段一),沽*铀业在已付太原分公司工程款中,包括循环水池、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和独立雨罩三项工程款。2O12年12月18日沽*铀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及工程款支付证书六份,证明沽*铀业于2008年向太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循环水池91858.40元,独立雨罩19919.20元,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99682.40元,软锰矿仓钢漏斗l11883.20元。2009年支付工程款为,软锰矿仓彩板隔墙41100元,原矿仓独立雨棚45358元。

本院查明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四**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循环水池等三项工程属于太**公司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太**公司负责向业主申报工程量和结算工程款,当然应当负责向四**司支付工程款。太**公司认为,四**司承包的该三项工程与谁建立的合同关系,应当向谁索要工程款,而不是追究款项的去向,如果沽源铀业认为付款错误,有权向太**公司提出返还要求或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四**司要求太**公司向其付款无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四**司具有专业分包的法定资质,四**司与太**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于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231546元、合同外三项工程总价款为458595元和太**公司已付四**司工程款14878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四**司要求太**公司承担给付合同外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四**司要求太**公司给付签证部分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四**司要求太**公司给付借用四**司工人而欠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4)四**司要求太**公司承担给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四**司要求太**公司承担给付合同外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外三项工程即循环水池、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独立雨罩属于太**公司与沽源铀业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太**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负有工程管理、施工安全、质量保证以及向业主申报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等职责,太**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依法有权决定或选择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包括业主在内的其它单位或个人均无此权力。四**司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施工,作为总承包人的太**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同意,虽然双方对三项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是实际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发、承包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应当比照双方签订的前二份合同执行。如果任何一方有异议或反对依照前二份合同执行,那么应当负责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尚有另行约定或能够说明不能比照执行的充分理由。太**公司提供四**司举的《关于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和循环水池等工程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之信函,用以证明三项工程为沽源铀业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剥离出来直接分包给四**司的事实,主张该三项工程款与其无关,四**司应当向沽源铀业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太**公司上述所辩称的理由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太**公司与沽源铀业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该三项工程属于太**公司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经双方签订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修改,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如果沽源铀业未经与太**公司协商同意即从太**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将上述三项工程剥离出来直接分包给四**司,即构成违约。因此四**司之信函只能证明系其单方面的意愿,并不能证明沽源铀业已经实施了强制剥离分包给四**司,太**公司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且太**公司与沽源铀业对三项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领取,因此四**司要求太**公司承担给付合同外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四**司要求太**公司给付签证部分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司最后举的并主张的五份工程签证单,其上记载的工程量及其价款共计246462元。对此,太**公司提供的二份工程签证单和一份工程洽商记录并结合合同中关于“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发包人与业主的结算为准”的约定,予以证明对工程签证单的确认必须经太**公司、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即业主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才能有效,而四**司所举的工程签证单不符合程序规定,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且其上计算出来的工程量价格未经鉴审审定,因此四**司举的五份工程签证单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太**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该五份工程签证单,均经过华羊喜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华羊喜系太**公司沽源项目部经理,主管工程施工管理,故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太**公司,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五份工程签证单证明四**司客观上反映了施工的工程量及其相应价款。太**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和向业主申报工程量的唯一主体,应当对四**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负责,认真审查,及时提交业主审批,全部完成申报程序,而不应半途而废。在申报过程中,对业主明确签注的“不予签证”或有异议的结论,应当及时通知四**司,给四**司一个合理的机会或者接受或者进行申辩理由、补办手续。而太**公司对于该五份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沽源铀业为什么不予签字确认原因是什么并未明确告知四**司,而是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对此太**公司应当负责。因此四**司要求太**公司给付签证部分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四**司要求太**公司给付借用四**司工人而欠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四**司所举的证明太**公司欠付四**司工人工资的施工结算单为复印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司不能举出原件进行核对,故四**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四**司要求太**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3O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在原告要求欠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231546元,合同外三项工程总价款为458595元,签证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246462元,以上共计1936603元,扣除8.5%的管理费为164611.25元,剩余1771991.8元,太原分公司已付四建公司工程款1487890元,余欠284101.8元。欠款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分段计息的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核工**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责任公司工程款284101.8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张家口市**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湖南核工**原分公司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原告负担9604元,被告负担3761元。

湖南核工**原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三项工程即循环水池、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独立雨罩属于上诉人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上诉人有权选择分包人,包括业主在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此权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违背了基本的事实证据;对《工程签证单》生效条件的认定违背合同约定;利息的产生依赖于主债务的产生,本案的债务主体是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不论是债务的主张,还是利息的主张,均应指向中核沽**任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原分公司与四**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虽然不包括循环水池、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和独立雨罩工程三项工程,但双方对该三项工程系四**司施工完成及三项工程价款无异议,且四**司在进行上述三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太原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同意,故双方对三项工程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据此太原分公司应当给付四**司施工的循环水池、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和独立雨罩工程三项工程款。关于《工程签证单》的生效条件,本院认为,工程签证单系四**司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后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出的变更,且五份工程签证单客观上反映了施工的工程量及其相应价款,均经过太原**项目部经理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故其签字行为对太原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中破碎厂房皮带廊、磨矿厂房至粉矿仓皮带廊工程及磨矿厂房屋顶彩板、女儿墙抹灰防水、粉矿仓彩板安装工程系双方合同内的工程;合同外的循环水池、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和独立雨罩工程三项工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故太原分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四**司工程款及利息。综上,太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上诉人湖**司太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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