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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与恩平**有限公司、北京星宝宏**家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平**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6月17日,我公司与恩**公司、星**公司三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宣化宣宝花府一期工程12号、13号、17号、18号、22号、23号楼的塑钢窗交由我公司制作安装,每平米260元,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工程量。此后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底我公司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应给付工程价款1522734元,二被告拖延给付了工程款120万元,还拖欠工程款322734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我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2273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开始以每日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司与恩**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233829.3元。因星**公司已于2012年4月1日管理宣宝花园一期工程,开**司、恩**公司、星**公司三方也约定星**公司有权向开**司直接付款,故星**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233829.3元有连带给付责任。开**司主张自2012年7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提供工程验收交付的证据,应当按宣宝花园一期工程整体验收交付时间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延付部分工程款233829.3元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至判决书出具之日计算9个月,恩**公司应当支付63133.91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恩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3829.3元、违约金63133.91元,共计给付296963.21元;二、北京星宝宏**家口分公司对工程款233829.3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恩平**有限公司不服,主要以该款应由北京星宝宏**家口分公司给付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开**司与恩**公司、星**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恩**公司将宣宝花园一期工程12号、13号、17号、18号、22号、23号楼的塑钢窗由开**司负责制作、安装、售后服务,塑钢窗价格为260元每平米(含纱窗,不含税金),合同总价款约为1742000元(以工程实际安装数量为准),首次付款在开**司将塑型材购进制作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相关单位观感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业主使用条件,支付合同总款项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如果恩**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开**司工程款,星**公司有权向开**司代为支付,支付后从恩*二建工程款中抵扣,但必须经恩*二建确认。恩**公司无正当理由延付或拒付合同价款,每延付一日,应向开**司支付延付部分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年底,塑钢窗框全部安装完毕。2012年4月1日,星**公司开始管理宣宝花园一期工程。2012年7月,塑钢窗玻璃全部安装完毕。2013年4月2日,宣宝花园一期工程验收交付。塑钢窗工程总量是560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503534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约定的普通纱窗变更为隐性纱窗,每个纱窗另收20元,共计288个纱窗,为5760元,因此塑钢窗工程总价款为1509294元,恩**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10月8日给付工程款共计61万元,星**公司管理工程期间给付工程款59万元,共计给付工程款120万元,尚有工程款309294元末付,减去工程价款1509294元5%的质保金75464.7元,恩**公司拖欠开**司工程款23382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恩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塑钢窗安装工程,上诉人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233829.3元。因星**公司已于2012年4月1日管理宣宝花园一期工程,开**司、恩**公司、星**公司三方也约定星**公司在恩**公司确认后有权向开**司直接付款,故星**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233829.3元有连带给付责任。开**司主张自2012年7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提供工程验收交付的证据,应当按宣宝花园一期工程整体验收交付时间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延付部分工程款233829.3元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至判决书出具之日计算9个月,恩**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63133.91元。上诉人上诉主张该款应由北京星宝宏**家口分公司给付,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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