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燎**限公司与河北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京**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河北燎**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承包被告第七项目部八宝山棚户区13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于2014年6月已经完工,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56802.63元人民币,在2014年9月被告支付了原告6万元人民币,被告还欠原告996802.63元工程款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6802.63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河北京**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结算是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依据,而合同签字人为刘*,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再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是按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建设单位未支付给我们,现也无法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八宝山矿区棚户区13#住宅楼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工程名称和单价,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按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但合同未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在甲方(被告)代理人处签有张**的名字,在乙方(原告)代理人处签有刘*的名字。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决算单》,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56802.63元,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6802.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决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996802.63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约定按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该条款约定不具体明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燎**限公司工程款99680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北京**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燎原公司否认刘*签字的有效性,该工程与燎原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由业主介绍承揽分包工程,业主不支付工程款,却要求上诉人全额给付,于**,于理不达。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燎**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是:答辩人承包上诉人第七项目部八宝山棚户区13号住宅区的外墙保温工程,于2014年6月已经完工,经过对账上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1056802.63元,2014年9月上诉人支付了答辩人60000元,尚欠答辩人工程款996802.63元。答辩人认为,既然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决算,对所欠工程款认可,上诉人就应当支付答辩人,业主没有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就不支付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已经经过结算,证明工程款项已经对清并验收,没有验收怎么会结算,故上诉人主张工程没有验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燎**限公司完成其承建的河北**集团第七项目部承建的八宝山矿区棚户区13#住宅楼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后,河北**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河北燎**限公司工程款。虽然刘*以河北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河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八宝山矿区棚户区13#住宅楼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均未加盖公章,河北燎**限公司对刘*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该协议中约定的按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不具体明确,但因双方对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单》及河北**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60000元无异议,故该工程与河北燎**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关系。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由业主介绍承揽分包工程,业主不支付工程款,却要求上诉人全额给付,于**,于**”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河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