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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商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吴**代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原告承包的涿鹿**热电厂变电站、空压机房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指派其职工李*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和李*指派的领料人从原告处领用圆钢等材料共计核价440432.05元、混凝土331697元,共计772129.05元,全部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2010年12月10日,被告隐瞒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在张家**民法院起诉内蒙古**程有限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内蒙古**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河北**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张家**民法院通知本案原告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以(2013)张*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案的调解结果是双方对本案被告所完工程造价的确认,其造价确认的根据是发包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值。因该结算结果中包含钢筋和混凝土等材料款,而实际施工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共计772129.05元的甲供材料。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772129.05元的甲供料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材料款772129.0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3月20日,原告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将涿鹿**热电厂变电站、空压机房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造价结算以定额直接费乘以费用包干系数的方式。其中材料供应部分约定,钢筋、型材、管材、照明灯具由甲方供应,部分砼为甲供,部分水泥、中粗砂、碎石由乙方自购,材料执行预算价进行财务转账。2010年12月,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河北省**人民法院起诉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原告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公司以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以(2013)张*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公司欠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66万元、利息5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无其它任何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及内蒙古国**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河北省**人民法院调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材料款及相应利息,因该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材料款772129.05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起诉.

本院认为

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张家**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纠纷与本案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案件,只有对本案实体审理后才能查清事实。因上一个案件中上诉人没有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材料款之诉,因而没有涉及材料款问题,一审裁定混淆了“纠纷”和“案件”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简单的将上一个案件的调解处理结果认为是对所有纠纷的一次性处理,错误套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条款,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上一个案件调解结果166万元中是否扣除英**公司提供的772129.05元材料款,而被上诉人认为扣除了材料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可以查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工程的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此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国**限责任公司三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3)张*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施工中从其处领取的材料款,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与(2013)张*初字第74号案件所处理的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进行实体审理,其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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