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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北县**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北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张北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羊舍钢结构工程,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597015.2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99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7月12日两次给付300000元,剩余297151.28元、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垫付款9900元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羊舍钢结构屋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羊舍屋顶钢结构工程,大约65个,每个8400元,每增加一榀钢屋架补款500元。工期60天,从2012年6月l日开工至2012年7月31日竣工,保修期一年。从开工之日陆续给付工程款,到2013年3月底付清,否则按月利率0.9%计算利息。2012车7月5日双方签章确认工程量为3485.21平方米,增加钢屋架23榀.合计工程款597015.28元。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完工,8月6日效验,结论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即可交付使用。2013年被告委托张家口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任公司决算审计,2013年12月24日张家口建**所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597015元,该造价结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代被告支付审计服务费3000元。2014年1月原告代被告缴纳该工程监理费1700元,圈舍勘察设计费5200元。2013年1月31日、7月1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97015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羊舍钢结构屋顶制作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提出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及工程质量与样品不符,无证据佐证,且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明细及分项质量验收记录相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所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为挪用的扶贫专项资金,应先退回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双方虽约定工程款于2013年3月底付清,但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对张家口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造价审核进行确认,故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应视为应付款之日,即应从2013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故判决,一、被告张北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限公司工程款297015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标准按月利率0.9%,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北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限公司垫付款9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北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597015.28元,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北县**村民委员会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北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羊舍钢结构屋顶制作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被上诉人张北县**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现该工程价款已经双方予以确认,并经双方签字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审判决依据张家口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造价审核进行确认,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签订的双方系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北县**村民委员会,工程量、价款及验收也该双方,故应依据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北县**村民委员会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及《羊舍钢结构屋顶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时间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变更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北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北县**限公司工程款297015.28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标准按月利率0.9%,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财产保全费2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北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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