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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景**有限公司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河北**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四条:张家**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山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张家口辖区外,且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超过500万元且原告不仅主张工程款900万元而且主张利息,其主张总额估计也将超过1000万元,故本案应由张家**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和山**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而被上诉人朱**仅仅是山**司委托代理人之一,其本身无权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其撤回对本应是本案原告的山**司的起诉,必将导致山**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利于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和事实的查清。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民法院依法进行一审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北公司以原审第三人山**司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金额超过500万元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但在张**司向一审提出管辖异议期间,原审原告已撤回了对原审第三人山**司的起诉,且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为此,张**司所提管辖异议的依据已经消除,且原告诉状载明的诉讼标的金额并未达到向本院移送的诉讼标的金额,故原审法院驳回张**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原告朱**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有经审理才能认定。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张北县境内,且原审被告张**司的住所地亦在张北县境内,本案由张**民法院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便于查清事实、便于当事人诉讼。为此,张**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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