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北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建**任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建**任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兵,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邙光远、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河北建**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与原告北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防水工程合同》,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承德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3mm自粘防水卷材单价87元/㎡,锚杆桩头单价为50元/个,依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7月7日,项目部负责人刘**出具金龙皇家广场底板防水面积结算单,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防水面积24300㎡,锚杆2550个。2011年3月10日,河北建**任公司清樾华庭项目部与原告北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工程合同》,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承德清樾华庭小区工程项目中的7#、8#人防工程防水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3mmSBS双层防水卷材单价72元/㎡,4mmSBS防水卷材单价43元/㎡,丙纶单价22元/㎡,依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6日,河北建**任公司清樾华庭项目部先后出具结算单和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3+3mmSBS双层防水工程3038㎡(按2970㎡决算),3+3mmSBS单层防水工程2900㎡,4mmSBS防水工程1350㎡,丙纶工程量78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5050.00元,被告已给付1220000.00元,尚欠141505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15050.00元并赔偿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防水工程合同》及金**广场底板防水面积结算单;2、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及2011年11月4日结算单、2012年11月26日工程量确认单;3、2010年9月8日承德金**有限公司与河北建**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苏州市**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建**任公司辩称,答辩人河北建**任公司已将承德金龙皇家广场第一期第一标段建设工程分包给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授权刘**、陈**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施工管理,刘**代表的是苏州市**有限公司。刘**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所用的“河北建**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河北建**任公司清樾华庭项目部”的两枚公章均为私刻。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一方的主体为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清樾华庭7#、8#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应向苏州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防水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被告河北建**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承德市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2、承德市**有限公司的说明;3、苏州市**有限公司给刘**及陈**的授权委托书;4、2013年1月8日会议纪要;5、刘**关于私刻印章的说明;6、陈**关于刘**私刻印章的说明;7、河北建**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模;8、(2013)冀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9、清樾华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苏州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被告苏**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河北建**任公司提交的1、2、3、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4、5、6、7、9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10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被告河北建**任公司提交的1-10号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被告河**责任公司与承德市**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德市**有限公司将“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河**责任公司施工。2011年1月11日,河北建**任公司将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苏州市**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刘**进行施工,刘**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均以河北建**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刘**。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刘**以河北建**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北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建设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承德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3mm自粘防水卷材单价87元/㎡,锚杆桩头单价为50元/个,依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7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金龙皇家广场底板防水面积结算单,证明原告完成实际施工工程量为:防水面积24300㎡,锚杆2550个。工程款应为87*24300+50*2550u003d2241600.00元。

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以河北建**任公司清樾华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北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承德清樾华庭小区工程项目中的7#、8#人防工程防水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3mmSBS双层防水卷材单价72元/㎡,4mmSBS防水卷材单价43元/㎡,丙纶单价22元/㎡,依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1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6日,清樾华庭项目部先后出具结算单和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完成3+3mmSBS双层防水工程3038㎡(按2970㎡决算),3+3mmSBS单层防水工程2900㎡,4mmSBS防水工程1350㎡,丙纶工程780㎡。工程款应为72*2970+36*2900+43*1350+22*780u003d393450.00元。河北建**任公司承包的是承德清越华庭住宅小区2#、3#、4#、5#、6#楼工程,清樾华庭小区7#、8#楼工程项目与被告河北建**任公司无关。

另查明,被告刘**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于2010年11月6日给付原告500000.00元,于2010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于2011年3月18日给付原告200000.00元,于2011年4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于2011年6月4日给付原告20000.00元,于2011年9月9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给付原告150000.00元,于2012年7月8日给付原告50000.00元,合计给付1220000.00元。尚欠金龙广场和清越华庭两项目防水工程款1415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任公司与承德市**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后,河北建**任公司又与苏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将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苏州市**有限公司,并将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进行施工。该行为违背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刘**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北京**司南京分公司施工,被告刘**应对原告北京**司南京分公司完成的承德**广场项目防水施工工程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河北建**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违法转包,被告河北建**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承德**广场防水施工工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河北建**任公司承包的是承德清越华庭住宅小区2#、3#、4#、5#、6#楼工程,被告刘**以河北建**任公司清樾华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北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工程合同》,施工项目为清樾华庭小区7#、8#楼防水工程,原告完成的清樾华庭项目工程款应由被告刘**给付,与被告河北建**任公司、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20000.00元,本院应予认定。清越华庭防水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之前被告刘**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即2010年11月6日给付原告的500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的100000.00元,应认定为金龙广场项目防水工程款。原告提出2011年3月18日及以后给付的工程款620000.00元中有370000.00元支付的清樾华庭项目防水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2011年3月18日及以后给付的工程款620000.00元,应当以金龙广场和清樾华庭两个项目防水工程款欠款合计2035050.00元按比例确定已清偿数额。即金龙广场项目清偿500000.00元(620000÷2035050*1641600),清越华庭项目清偿120000.00元(620000÷2035050*393450)。综上,金龙广场项目防水工程款尚欠1141600.00元,清樾华庭项目防水工程款尚欠273450.00元。被告河北建**任公司提出河北建**任公司不是金龙皇家广场《建设防水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14150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建**任公司、被告苏**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中的11416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2540.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